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管理区博涌乡府旁边。
法定代表人:钟俊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蔚,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敏,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上诉人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8)粤182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名册、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均显示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第(二)、(五)项的有关凭证由员工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证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未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冯某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居民,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仲裁与第一次庭审中均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不能仅依据证人证言以及所谓的工作证而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钟俊扬,经营范围为园林建筑、绿化工程、园林设计;庆典礼仪服务;环卫保洁服务。2018年2月9日,***作为申请人,向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3月23日,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1、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钟俊扬;2、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冈县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签订《鹤鸣洲樱花温泉度假村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由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负责鹤鸣洲樱花温泉度假村园林绿化管养项目;3、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入职登记手续,没有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费用;4、***在职期间的工作地点在佛冈县××樱花温泉度假村从事绿化工作,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有发放工作证,提供劳动工具给***;5、***在职期间每月固定工资1800元是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现金发放,发放时需要本人签名确认;6、经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9日到佛冈县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询问核实原在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的员工,冯双桃、冯某和黄冻带三位一致确认与***是同事关系,一起在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佛冈鹤鸣××樱花温泉度假村绿化项目从事绿化工作。三位证人均证实***是2015年8月入职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都在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裁决:***与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黄冻带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我认识***,我是2014年8月进场工作的,***较晚进场。2017年7月份前的工资是方圆公司的杨小姐发的,七月份方圆公司退场其就不做了,9月份中毅公司又叫我来管理花草绿化。冯某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我是方圆公司的员工,鹤鸣洲动工开始,我们就进场种花了,2017年6、7月份,方圆公司退场,我仍留在鹤鸣洲种花。我认识***,我比***先入职方圆公司工作,***也是管理花木的工作,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不做了。一个叫刘林伟的人管理我们,工资是现金发放的。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卡和微电脑打卡记录表有显示种苗、修打草机,厚街工地等,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称所提供的工作卡和微电脑打卡记录载明的人员是在佛冈鹤鸣××樱花温泉度假村从事绿化工作,人员是流动的。***的工作证显示:单位方园,职别现场施工,编号S116。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关于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证实其聘用的员工并不包含***在内,但无法证实该名单是否是完整的员工名单。***则提供其本人及相关证人的工作证、《证人证言》证实其与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法院依法对冯某、黄冻带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人均证实***从2015年8月入职至发生交通事故止都在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人工作,日常工作是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安排管理,使用的劳动工具是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每月工资是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现金发放。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其在仲裁委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相互之间的陈述也无矛盾,与***提供的《证人证言》也相吻合,结合***提供的工作证,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法院采信***所主张的其与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法院对***陈述的劳动关系存续起止时间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曾与佛冈县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鹤鸣洲樱花温泉度假村园林绿化养护合同》,承包负责鹤鸣洲樱花温泉度假村园林绿化管养项目。而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佛冈县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冯某等人所做调查笔录,均证实被上诉人在佛冈县鹤鸣洲工作,负责绿化养护,为上诉人的员工。再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制作并保管职工工资发放名册、考勤记录等,上诉人在本案中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完整的职工工资发放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方圆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