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5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梅,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
主要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三角垌德新南加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楚其,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肇庆分公司)、一审第三人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湘德电力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受到伤害的直接、根本原因是自身无过错的交通意外事故,可以适用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但二审判决机械、片面理解《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无有效驾驶证”的条款,错误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径行对“近因原则”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错误。(二)保险条款第2.2.2“期间除外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被申请人示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三)被申请人以保险条款第2.2.2“期间除外约定”进行抗辩,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解释。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湘德电力公司为其12名职工(包括***在内)向人保肇庆分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8月15日7时许,徐锐坤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1国道由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191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由***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中2.2.2期间除外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4)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且据人保肇庆分公司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湘德电力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公章,确认保险人己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免责事项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而本案***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是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上路,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据此采信了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本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