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2民初359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梅,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广东省德庆县,是原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主要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
法定代表人:李楚其。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第三人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德电力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司法评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湘德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贴9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2456元(以60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从2017年9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暂计30天,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湘德电力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据保单号为PEAC201544120000000745的《保险单》,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意外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免赔日数3日,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2016年8月15日,原告驾驶粤HA号摩托车在G321线与徐锐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锐坤徐锐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书面作出拒赔决定。
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辩称,本案时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我司承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是湘德电力公司,被保人有12人,其中原告在其中,保险金额详见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保险期间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即使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责任,我司需承担保险责任,在残疾赔偿金方面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住院津贴无异议,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第三人湘德电力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湘德电力公司为其12名职工(包括原告在内)向被告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100%;3.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免赔日数3日,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第三人湘德电力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项中投保人签字处盖章。上述保险的保险期为2015年9月25日零时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中2.2.2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4)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2016年8月15日7时许,徐锐坤驾驶粤H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1国道由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191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HA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德庆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17天、在佛山市中医院共住院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14天,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共住院51天,在广州市脑科医院共住院8天。2017年3月7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谨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0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存在小便失禁等合并症需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后续费用需每年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四肢瘫痪给予活动训练、理疗、针灸推拿按摩、外用药物疗法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肆仟元人民币,需长期卧床,需护理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贰千元人民币,每十年更换1次,防褥疮床垫的后续治疗费用约叁仟元人民币,每叁年更换1次;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诉讼中,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按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46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第三人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解释“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此解释强调意外伤害的“直接且主要原因”就是保险法关于近因原则的直接体现。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主要审查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判断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重要原则,对防止保险人过分承担保险责任以及防范道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是对保险人的保护。其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若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尽管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徐锐坤违法驾驶行为,而不是原告违法驾驶行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与其违法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以与事故发生无因果联系的事实作为免责事由,与近因原则相悖,违背了我国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受益人身份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0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意外住院津贴98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24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为609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60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2元,减半收取计4961元(原告***申请免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慧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苏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