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
法定代表人:李楚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怡婧,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
法定代表人:莫接。
原告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楚其及委托代理人陈怡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35KV变电站6300KVA变压增容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35KV变电站6300KVA变压器安装配变工程,工程承包款为13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工程所有权,被告支付完全工程款后,该工程所有权归被告。2、2013年1月12日和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35KV变电站井3主变开关柜进行技术改造和对35KV变电站10KV开关设备等进行调试,工程款分别为41500元和130000元。3、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35KV变电站停电进行抢修,抢修及材料款为752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35KV高压配电柜及电缆进行抢修,抢修费为39318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35KV变电站线路断线、瓷瓶更换进行抢修,抢修费用为41786元。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为1677804元,除被告已支付101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667804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35KV变电站6300KVA变压增容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在被告未付清所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前,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合同工程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对上述工程作自由处置。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35KV变电站配电改造、抢修等工程款667804元。三、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42264.57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之后利息计至付清日止)。四、原告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35KV变电站6300KVA变压增容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GD/BD-2013-8-26)。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35KV变电站6300KVA变压器安装配变工程。工程(施工)范围:1、安装6300KVA主变一台(含主变成套附件安装);2、安装35KV主变进线开关柜井3、井4、井5、井6四台、母线PDT柜一台,35KV进线开关柜一台;3、自35KV变电站6300KVA一台、16000KVA2台变压器安装至35KV高压开关柜止上安装、调试;4、35KV原二楼配电室开关设备的拆除、35KV电缆连接制作安装;5、35KV电气设备及10kv开关柜、电容补偿柜的系统调试。工程总承包款为1350000元,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二日内,被告支付总承包款60%,即810000元给原告作为材料预付款及进场施工费,原告完成合同要求施工任务、竣工验收资料移交被告后,被告支付总承包款35%,即472500元;总承包款的5%,即67500元作为质保金,在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享有该工程所有权,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该工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35KV变电站井3主变开关柜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改造费用为41500元,该款连同合同第二期工程款同期支付给原告。
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35KV变电站10kv开关设备进行调试、试验等。工程造价130000元,工程款在验收前支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0%。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被告方卞在典均在法人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上签名并加盖章。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相关约定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电力设备等原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先后三次对电力设备进行抢修。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35KV变电站6300kv变压器增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日经建设单位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对账结算明细表,建设单位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卞在典在明细表上签名确定属实。该对账结算明细表记载:合同价款1677804元(其中:1、35KV变压器增容配电工程1350000元;2、35KV变电站10Kv开关设备调试试验工程130000元;3、35KV变电站井3主变开关柜技术改造工程41500元;4、2013年9月30日电力电缆抢修及材料采购工程75200元;5、2014年5月24日电缆抢修工程39318元;6、2014年5月30日35KV线路抢修工程41786元)。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81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合计支付1010000元给原告,结余款(即尚欠工程款)667804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对账结算明细表、汇收款凭证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35KV变电站6300KVA变压增容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和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和协议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经审查,原告除主张清偿尚欠工程款及享有优先受偿权外,还请求对该工程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经释明后,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该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和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享有优先授权权。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667804元,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对账结算明细表为据,且经被告方确认属实,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清偿尚欠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从工程验收合格次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行使,而原、被告验收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故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678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肇庆湘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0.68元,减半收取为5450.34元,由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