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融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971号
原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仙桥街1-1幢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89847Q。
法定代表人:熊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融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洲大道55号群兴花园1幢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YQEFB2M。
法定代表人:程昌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宝,重庆智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东能建信息公司)与被告重庆融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融讯通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世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平及被告重庆融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昌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能建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9511.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家庭宽带和集团专线固化云视讯(重庆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合同还对责任分担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转包给黄胃兵,黄胃兵招揽王邦兰为该工程做杂工期间被电线杆砸伤,原告为此支付赔偿款269511.3元。被告的分包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融讯通信公司辩称: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2019)渝0116民初1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赔偿义务主体为黄胃兵,原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只能向债务人黄胃兵追偿,而不能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同时由于原告称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适用的合同相关条款也应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东能建信息公司承接了“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家庭宽带和集团专线固话云视讯(重庆)项目”的施工和维护工作。2018年6月22日,新东能建信息公司(甲方)与被告融讯通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方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劳务部分承包给乙方,合同中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与职业病防治约定为“......3.乙方对本合同工程的安全质量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部分颁布的一切有关施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文明施工、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等法规制度和甲方编制的本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要求,做好本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4.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甲方,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章的规定对事故进行报告和处理。5.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或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14.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施工人员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伤害的,其后果及损失将由乙方负责”。合同对违约与处罚约定为“......9.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最大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并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附件四安全承诺书载明“......1.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融讯通信公司承接案涉通信工程劳务后,将其中涉及挖电线杆洞、安装电线杆、放线、安装信息箱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黄胃兵,后王邦兰经介绍前往案涉工地为黄胃兵负责杂工工作。2018年9月23日,王邦兰于案涉工程公司为黄胃兵立电线杆时,电线杆倒下将王邦兰砸伤。2019年8月29日,王邦兰因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新东能建信息公司、融讯通信公司、黄胃兵及黄明勇赔偿王邦兰387551.43元。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11032号判决,其中“本院认为”中载明“......二、关于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听从被告黄胃兵的安排、管理,在案涉工地为被告黄胃兵立电线杆,并由被告黄胃兵支付工钱,因此原告与被告黄胃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黄胃兵在原告立电线杆时应当做好原告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但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融讯通信公司是案涉通信工程劳务的分包人,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胃兵具有承接案涉通信工程劳务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融讯通信公司将部分案涉通信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黄胃兵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黄胃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东能建公司是案涉通信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案涉通信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融讯通信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新东能建公司应当与被告融讯通信公司、黄胃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主文:“一、被告黄胃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邦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1811.30元;二、被告黄胃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邦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重庆融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黄胃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帮兰对被告黄明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原告王帮兰负担2134元,由被告黄胃兵负担4980元”。新东能建信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渝05民终6126号作出民事判决,同一审相同的理由,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2020年10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向新东能建信息公司发出(2020)渝0116执518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新东能建信息公司在2020年11月6日前履行(2019)渝0116民初11032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案款264791.3元(包含诉讼费)、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3872元。2020年11月17日,新东能建信息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付款上述执行通知书载明应付金额共计26951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作方劳务合同》、(2019)渝0116民初11032号判决书、(2020)渝05民终6126号判决书、(2020)渝0116执5186号执行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被告融讯通信公司不具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新东能建信息公司签订的《合作方劳务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019)渝0116民初11032号判决书、(2020)渝05民终6126号判决书中明确,本案原告是因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通讯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而依法承担的连带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方劳务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具关联性。原告现根据原被告签订《合作方劳务合同》,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在(2019)渝0116民初11032号判决书中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便原告因涉案工程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存在产生损失的问题,但原告在(2019)渝0116民初11032号判决书中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在其履行连带的赔付义务后,还有权对该案直接责任人黄胃兵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最终损失也尚不确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2元,由原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世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欣桐
书 记 员 秦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