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5261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569号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604892。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仙桥街1-1幢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8984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能建公司)、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东能建公司与被告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东能建公司、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500.05元(9366.67元/月×1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未付工资2590元、2020年6月未付工资4500元、2020年7月未付工资4500元、2020年8月未付工资4500元、2020年9月未付工资4500元、2020年10月未付工资4500元、2020年11月未付工资4500元,合计295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20年8月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9816.13元(9366.67元/月÷21.75天×85天×300%,其中2008年至2015年每年5天,2016年至2020年每年10天,2018年已休5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新东能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自2005年12月1日开始工作至今,月基本工资为9366.67元,被告为规避风险、逃避责任多次将原告社保、劳动合同变更至关联公司,这期间被告一直通过二到三家关联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一直按照约定金额9366.67元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自今年5月开始,被告克扣工资迫使原告离职,此外,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已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新东能建公司均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即使三个公司存在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因为通过向三公司核实,原告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是2500元,2019年12月1日至原告离职每月工资3000元,证据证明被告如数向原告发放全部工资。每年都对原告进行未休年休假的补偿,且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原本工作岗位在大竹铁塔项目,原告多次向公司申请要求调离该项目,调出该项目后公司本着合理安排的原则,数次为原告安排工作,均被原告拒绝,遂原告长期处于待岗状态,根本不存在被告恶意欠薪或恶意调岗情况。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乙方)与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乙方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乙方同意其工资随甲方的经济效益和乙方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和工作效率评定、工作能力上下浮动,乙方同意浮动的具体数额由甲方根据以上因素合理确定。
2019年12月1日,**(乙方)与东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东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乙方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大重庆区域,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如乙方工作岗位变动,工资、工作内容均按新的岗位同工同酬。
2020年5月13日,**与新东能建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发信息“我只想表达一个意思,确实精神压力太大了,遇到一帮子不懂建设,不懂项目的,确实有心无力,我也不想去干涉什么,我只能说我能力有限,确实帮不上忙”,并发送申请照片一份,其内容为“致公司各位领导:本人自2020年3月26日由重庆移动项目组临时调至我***铁塔分公司驻大足办事处担任现场监理一职至今……该施工单位缺乏专职协调人员,无施工组织计划,无法按时(完成)本人制定的日施工计划,本人备感精神压力大,恐负公司委以重任,特申请调回重庆移动室分项目组”。同日,对方回复“领导同意你先回来了”。
2020年8月26日,**与**(新东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谈话,**提出“***”给其安排的新工作岗位是在驻点网项目,工资连同社保只有5200元,并要求与新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属于降岗降薪,且安排了其他不出差也没有资历的员工接替其位置,不合理;其原工资标准合计7700元/月,现在几个月工资标准只有2800元,每月只发了2000多元,认为其他员工都没有被降薪,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公司无权降低其工资,另认为公司安排其到铁塔项目发了聘书,而安排新的岗位没有任何文件,其找***、***等人协商,均让其找**解决。**称移动项目部在收尾阶段,没有合适的岗位给**,新安排的岗位是根据企业状况,根据新岗位定薪。**另称安排**到东联公司工作只是人事关系挂在东联公司,网桥公司发放的工资系代为发放,网桥公司也由其负责。
2020年12月5日,**向新东能建公司、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569号16-1,其中载明“新东能建公司:因下列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人决定从2020年12月14日起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未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贵单位应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如贵司拒绝支付,本人将不得不提起劳动仲裁及向有关部门投诉”。该邮件因拒收于2020年12月18日被退回。
2020年12月8日,**以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新东能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后**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新东能建公司为**参加了2006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为**参加了2015年2月至2019年11月的养老保险、2015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医疗保险、2015年2月至2019年11月的失业保险、2015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的生育保险;东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参加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的养老保险、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医疗保险、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的失业保险、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的工伤保险。
**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向其转账发放工资,其中2018年12月工资2210.28元,2019年1月至7月每月工资均为3610.28元,2019年8月工资3931.16元,2019年9月至11月每月工资均为3650.39元。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另每月向**转账支付报销款。
**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东联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工资,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3571.42元,2020年2月17日支付3650.39元,2020年3月17日支付2850.39元,2020年4月16日支付4450.39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3850.39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3583.72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2850.06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2850.39元,2020年9月15日支付2850.39元,2020年10月15日支付2850.39元,2020年11月16日支付2850.39元,2020年12月15日支付2800.23元,2021年1月18日支付2828.44元,2021年2月20日支付2828.44元。
**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从2009年4月起至2019年1月,每月大致在10日至15日左右均有一笔摘要为“代收”的款项,金额在3000元至4000元之间,从2012年4月起摘要变为“工资”,从2013年8月起交易对手信息为“***”(之前无对手信息),从2018年9月起金额变为1000至2000余元。
**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北京网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网桥二分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工资,从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在每月15日左右均支付2000元,2019年8月至11月在每月15日左右均支付2100元,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5日分别支付2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20619元,2020年2月17日支付1471.43元,2020年3月至5月在每月15日左右均支付2000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1290.32元。
庭审中,**陈述其工资在2005年12月至2019年12月由新东能建公司、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发放,4200元/月;2012年9月至2020年5月其被借调到网桥二分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网桥二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发放工资,3500元/月;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因应付检查,社保及工资转移至东联公司,由东联公司通过光大银行发放工资,4200元/月。
**明确其主张的未付工资计算方式为:2020年3月至5月去大足出差,每月2000元出差补贴;5月工资应为2590元,因新东能建公司及重庆分公司通过多个公司发放工资,东联公司当月少发1419元,网桥公司少发1171元,共计2590元;平均工资是9366.67元/月,主张的未付工资金额是按7700元/月减去已发放的部分。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虽然**于2019年12月1日与东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且**认为东联公司与新东能建公司、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属于混同用工情形,其劳动关系主体并未变更,其于2020年12月5日才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于2020年12月18日被退回,而**于2020年12月8日已申请劳动仲裁。据此,新东能建公司、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作年限问题。**诉称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但根据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参保情况可以确定的最早时间为2006年4月(新东能建公司参加养老保险),之前的工作情况无证据印证,本院酌情确认**入职新东能建公司或重庆分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4月1日。新东能建公司及重庆分公司认可**系被安排到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新东能建公司及重庆分公司的工龄应连续计算。此外,如前所述,**与东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实际用人单位未变更,故其劳动关系应延续至最后解除劳动关系时,即**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退回的2020年12月18日。据此,**的工作年限应为2006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
根据双方意见及本案审理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二,对**的新岗位安排及工资调整是否合法。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第一个问题。**与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于2019年12月1日与东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可见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在前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内,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新东能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说明存在**被原单位安排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2020年5月**提交调动岗位申请时,正处于其与东联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而之后**与**(新东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谈话,**提及对**的新岗位安排情况,并称是安排**到东联工作,人事关系挂在东联公司,网桥公司代为发放工资,网桥公司也由**负责,由此可见**与东联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间,仍由新东能建公司或其重庆分公司进行劳动管理,该情况与前述的**签订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相印证。据此,新东能建公司或重庆分公司与东联公司对**在劳动合同签订、社保缴纳、劳动管理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况。鉴于**首次是与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认为其与东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劳动关系未终止,本院认定**在与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仍与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第二个问题。**在2020年5月13日提交的申请中提出其于2020年3月26日由重庆移动项目组(以下简称移动项目)被临时调至永川铁塔分公司驻大足办事处(以下简称铁塔项目),另其在**的谈话中提及被安排到铁塔项目时公司发了聘书,**对被安排至铁塔项目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与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对调到至铁塔项目工作事宜达成了一致。根据**与**的谈话可见,**申请从铁塔项目调回移动项目后,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同意其从铁塔项目调离,但以此时移动项目已接近收尾,不需要人员为由,安排**到驻点网项目工作,并确定**的工资标准为含社保5200元/月,**认为该行为属于降岗降薪而不同意。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申请及其与**的谈话可见,**申请调岗的原因是不适应铁塔项目工作,在**存在不适岗的情况下,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的表现合理调整其岗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的工作能力调整其工作岗位。虽然**申请的是调回原项目即移动项目,但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是基于移动项目接近收尾,不需要新增人员的实际情况而将**安排至另外的驻点网项目,在**与**的谈话内容中也可得到印证。同时,新安排的项目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大重庆区域)范围,对**的工作岗位性质也未作变更,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假设在移动项目已经完结的情况下,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也只可能将**安排至其他项目,故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对**作出新的岗位安排并不违背情理。综上,新东能建公司将**安排至驻点网项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对于工资标准问题,**在与**的谈话中称其原工资标准7700元/月,新安排的项目连同社保只有5200元/月。本院认为,**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基本工资2500元、在职期间工资3000元,且未约定工资组成。虽然根据银行明细来看**的实发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在工资组成不明,也无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在调岗前的工资标准为固定的7700元/月。通常而言,工资组成中除固定部分外一般为绩效工资或奖金、津补贴等,该部分工资通常是结合用人单位经营情况、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及工作表现等因素,根据规章制度确定或酌情确定的,用人单位对此具有一定的自主权,故该部分工资根据本来就存在上下浮动的可能性,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也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因**存在不适岗的情况,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将其安排至驻点网项目,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新的工资水平,并未明显不合理低于原有工资水平,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综上,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将**重新安排至驻点网项目并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属于违法调整。
据此,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
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解除理由。如前所述,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对**进行岗位和工资水平的调整属合法调整,而**因不服公司调岗调薪,在2020年5月13日之后一直未到新岗位上班,直至2020年12月5日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银行明细,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通过东联公司在2020年6月向**支付了5月工资3583.72元,之后在**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在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均每月按2800余元的标准向**支付了工资,并为**参加社保至2020年10月,即基本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3000元/月向**支付了工资。据此,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
对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解除理由。**的社保参保明细显示新东能建公司从2006年4月开始为**参加养老保险,按照累计工作年限计算,从2016年4月起即可每年享受年休假10天。本案中,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其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公司具有工资性质,故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
综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与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2020年12月18日被退回即视为送达)解除。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标准。因**在2020年5月13日调出铁塔项目后并非正常工作状态,本院酌情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最后12个月即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计算平均工资,对应**的银行明细中支付时间在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由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东联公司、网桥公司转账支付的工资,共计88526.19元,平均工资为7377.18元/月。
**的工作年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按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规定也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和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应分别按当时的规定分别计算。对于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的工作年限,参照当时的规定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应按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对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按1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以上共计15个月。
据此,新东能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657.7元(7377.18元/月×15个月)。
二、关于工资差额。如前所述,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属于合法调整**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且在**实际未提供劳动期间仍基本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标准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对**要求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未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本案中**与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其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根据上述规定,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至少应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即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2018年12月19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举证证明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存在拖欠的情况,故对其主张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累计工作时间满十年即从2016年4月1日起,可每年享受年休假10天,故**在2018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为0天(13天÷365天×10天,取整数部分),2019年的年休假为10天。对2019年年休假工资,**2019年的工资总额对应银行明细中支付时间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由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网桥公司转账支付的工资,共计88744.71元,故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应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00.36元(88744.71元÷12个月÷21.75天×10天×200%)。对2020年的年休假,因**在2020年5月13日调出铁塔项目后并非正常工作状态,未实际提供劳动,而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仍向其发放了工资,故**在此期间的休息权利已得到保障,对**主张2020年5月13日之后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20年1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可享受年休假3天(134天÷365天×10天,取整数部分),其2020年1月至4月工资总额对应银行明细中支付时间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由东联公司、网桥公司转账支付的工资,共计22222.6元,故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32.59元(22222.6元÷4个月÷21.75天×3天×200%)。
关于新东能建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东能建公司应在新东能建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故对**要求新东能建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新东能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10657.7元;
二、被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00.3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32.59元;
三、被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市新东能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纪 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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