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479号
原告:东营金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陶然财富港4号楼B座6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M371636。
法定代表人:张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超,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雨,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华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黄河路55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92622347U。
法定代表人:张安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政,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东营金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甲公司)与被告东营华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超、刘星雨,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美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06587.98元;2.判令华美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以25.726吨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元/吨*天)支付,截止2021年4月19日暂主张违约金25623.10元;3.判令华美公司、****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4.判令华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金甲公司起诉时仅将华美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请求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后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并认为****与华美公司系挂靠关系,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华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金甲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华美公司向金甲公司购买盘螺、螺纹钢共计22.1吨,价款103693元,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据实结算,出卖人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买受人到期不能付清全部货款,以2元/吨*天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金甲公司向华美公司交付货物,共计25.726吨,货款总计106587.98元。结算期限届满后,华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金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若所请。
华美公司辩称,1.金甲公司与华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甲公司提供《钢材购买合同》的相对方为金甲公司与****,与华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金甲公司请求华美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虽以华美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为高丽芳,高丽芳未经华美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与华美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既不是华美公司的职工,也未得到华美公司的授权,其对外以华美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华美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华美公司不应对****的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钢材购买合同》上加盖的“华美公司”印章系****私刻,且华美公司已在2021年1月14日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牛庄派出所报警,牛庄派出所已受理,华美公司已在省级报纸刊发声明****对外以华美公司名义从事的相关事宜均与华美公司无关,属****的个人行为。金甲公司与****之间的案涉钢材买卖行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金甲公司请求华美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金甲公司在与****签订《钢材购买合同》时,未审查****是否能代表华美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金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调减,华美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4.金甲公司与****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并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金甲公司主张该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辩称,****系借用华美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华美公司收取3%管理费,****个人对外承担相关责任。****对欠付金甲公司的货款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在《钢材购买合同》上加盖的“华美公司”印章系私刻,华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2日,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庄镇政府,发包人)与华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营区牛庄镇辛集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007000元。合同12.1.1付款周期约定,项目审计完成后,当年支付合同额30%,第二年付至审定值的60%,第三年付至审定值80%,余款第四年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3月26日,华美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中标上述案涉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与甲方合作,工程内容包括中标文件约定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甲方收取乙方案涉工程承包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1%作为上交的企业所得税。
华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不是华美公司的职工。
2019年11月28日,金甲公司作为出卖人,华美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华美公司向金甲公司购买盘螺、螺纹钢等共计22.1吨,价款103693元,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双方据实结算,货到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据实结算,出卖人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到期不能付清全部货款,以2元/吨*天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在买受人处签字并加盖“华美公司”印章。华美公司对《钢材购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印章系****私刻,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认可加盖的“华美公司”印章系其私刻。金甲公司认可****在《钢材购买合同》上加盖的“华美公司”印章为假章,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
《钢材购买合同》签订后,金甲公司依约定向华美公司交付货物,共计25.726吨,价款106587.98元,****收到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金甲公司因案涉诉讼委托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2020年5月26日,姜振武作为原告,以华美公司、****、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20)鲁0502民初2368号案件受理并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月14日,华美公司认为****私刻其公司印章,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牛庄派出所报案,牛庄派出所以受理。
2021年1月20日,华美公司在齐鲁晚报刊发声明,载明华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华美公司职工,****以华美公司从事的相关事宜均与华美公司无关,对华美公司没有约束力。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甲公司认可****在《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华美公司”印章系伪造,该行为对华美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金甲公司未举证证实****系有权代表华美公司履行相关的职责,故《钢材购买合同》对华美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华美公司不应承担《钢材购买合同》项下的法律义务。****对与金甲公司存在《钢材购买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该行为能够认定系金甲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据约定全面客观履行付款义务。金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已按约定于2019年11月28日履行供货义务,****应依约定在2019年12月8日前付清货款106587.98元,****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金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未在货到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时,以2元/吨/天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且华美公司、****均提出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参照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过错、损失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年利率7%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酌情支持10159.44元,****应继续支付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金甲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金甲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美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华美公司在(2020)鲁0502民初2368号案件中抗辩案涉工程系分包给****施工,华美公司知晓****没有施工资质,双方仍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该证据能够认定****与华美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系挂靠关系,华美公司明知****借用其资质与金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从中受益,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甲公司请求华美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美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金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6587.98元、违约金10159.44元,合计116747.42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二、被告东营华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营金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2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东营华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东营华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德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甜甜
书 记 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