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3328号
原告: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东段**荣域小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泰杰地能干热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8月2日出生,山西泰杰地能干热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身份证号:×××。
原告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泰杰地能干热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泰杰地能干热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工程质量保证金71850元及利息6000元(按人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718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在太原市新能源汽贸城内钻凿干热岩井的施工事项达成具体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上述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单价一次确认为每米950元,最终实际成井深度进行结算,原告预留总价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30日内付清;另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可通过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高质量全面施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包括变更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2395000元,被告对除预留保证金71850元外,于2017年7月10日之前分6次支付了原告。自2018年7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质保金,被告寻找借口拖延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泰杰地能干热岩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四项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完井报告等资料后向原告支付任务井的实际总价款的22%,并预留任务井总价款的3%作为本任务井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但原告只向被告提交了一部分完井资料,原告违约;2、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四项规定,质保金待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30日内付清,该工程尚未组织竣工验收,质保金的计算起点尚不明确,更谈不上付款时间。3、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综上,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上述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干热岩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新能源汽贸城干热岩井工程,工程地点为太原市新能源汽贸城;合同第四条第3款(4)项约定,工程竣工乙方于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完井报告等全部资料,据实计算工程总价款提供任务井的全额发票(含11%增值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井报告等资料后向乙方支付任务井的实际总价款的22%(凭票付款),并预留任务井总价款的3%作为本任务井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30日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干热岩井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申请,甲方组织验收小组,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书面意见,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随后乙方撤场交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于2017年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395000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3150元,预留质保金71850元至今未付。201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包括基础数据、地质简介、设备情况、井深结、地质简介置、钻具组合、钻井液、钻头、钻时记录、测斜记录、井径记录、固井、施工进度分析、主要材料消耗统计、钻井日志、钻井月志、重点情况记录、技术总结等18项资料。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向被告移交了合同约定的完井报告,并由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干热岩井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干热岩井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款(4)项可以看出,原告具有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完井报告等资料的先履行义务,且质保金需要待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30日内付清,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该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及已向被告移交完井报告等资料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7185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