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执异48号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东塔17层17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陆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史星,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临颍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东段181号荣域小区第065栋2单元6层06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濮阳市。
本院在执行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安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2310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执1074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奥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奥瑞安公司称:仲裁裁决存在以下应当不予执行的情形:
一、仲裁裁决存在文字和计算错误,有待更正,裁决尚未生效,我司发现仲裁裁决内容有多处严重错误,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补正申请书》,仲裁委未予回复,违反《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未对仲裁裁决行为尽监督义务,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不负责任,重要证据未审查、质证;
三、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嫌疑。
海纳公司称:不同意对方请求,对方滥用诉权,已经经过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23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奥瑞安公司向海纳公司支付工程款1 496 738元;(二)奥瑞安公司向海纳公司支付律师费20 000元;(三)驳回海纳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9 667.72元(已由海纳公司全额预交),由海纳公司承担20%即7933.54元,奥瑞安公司承担80%即31734.18元,奥瑞安公司应直接向海纳公司支付海纳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1
734.18元。上述裁决第(一)(二)(四)项奥瑞安公司应向海纳公司支付的款项,奥瑞安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年12月3日,海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9年12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
2019年12月17日,奥瑞安公司收到本院执行通知。
2019年12月24日,奥瑞安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
另查,仲裁裁决作出后,奥瑞安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奥瑞安公司在仲裁中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未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系程序违法,奥瑞安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仲裁庭提交反请求,仲裁庭于2019年5月5日以EMS快递方式将该反请求退回,并未对奥瑞安公司予以说明;海纳公司提交的市场准入证系伪造,海纳公司提交的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准入证有效期始于2015年7月7日,终于2018年7月7日。而双方签订的《钻井工程作业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也就是说海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市场准入资格,但在庭审时,却向仲裁庭提供其后获得的与本案合同签订无关的市场准入证,应属于提交了虚假证据。
2019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4民特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奥瑞安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一、关于奥瑞安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存在文字和计算错误,北京仲裁委员会未对其《补正申请书》予以回复,违反《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主张。
本院认为,仲裁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上述条款中,并未规定在无须作出补充裁决的情形下,仲裁庭须对当事人的补正请求作出答复。故关于奥瑞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奥瑞安公司提出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仲裁员因涉案仲裁受到刑事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故本院对奥瑞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奥瑞安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未对仲裁裁决行为尽监督义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故关于奥瑞安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瑞安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2310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栗俊海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冯更新
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 静
书 记 员 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