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559

申请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东塔1717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陆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女,1988625日出生,汉族,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熙程,女,1996124日出生,汉族,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东段181号荣域小区第0652单元606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10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奥瑞安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231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并判令海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奥瑞安公司在仲裁中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未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系程序违法,奥瑞安公司于2019419日向仲裁庭提交反请求,仲裁庭于201955日以EMS快递方式将该反请求退回,并未对奥瑞安公司予以说明;海纳公司提交的市场准入证系伪造,海纳公司提交的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准入证有效期始于201577日,终于201877日。而双方签订的《钻井工程作业合同》的时间为2015613日。也就是说海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市场准入资格,但在庭审时,却向仲裁庭提供其后获得的与本案合同签订无关的市场准入证,应属于提交了虚假证据。

被申请人海纳公司答辩称,仲裁庭处理奥瑞安公司反请求程序合法,符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奥瑞安公司的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使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必然导致仲裁决定被撤裁;奥瑞安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形,市场准入证的有效期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钻井资质无关,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原安监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年一换)是海纳公司从事合同项下工程资质最直接也是唯一的一个证明,市场准入证反而进一步说明了海纳公司的钻井资质和能力得到了同行业中石油公司的肯定和认可。奥瑞安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海纳公司存在伪造情形。

经审查查明,奥瑞安公司与海纳公司就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三交区域的煤气层参数井的钻井工程作业施工事宜签订有《钻井工程作业合同》。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海纳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奥瑞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费及证据保全费用等。仲裁庭受理后适用《仲裁规则》(2015年版)进行了审理。

仲裁审理中,奥瑞安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海纳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给奥瑞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待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下发后确定,并裁决海纳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北京仲裁委员会收到奥瑞安公司上述请求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电话联系并通过EMS快递将《反请求申请书》退回奥瑞安公司。2019618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期间,奥瑞安公司确认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请求的受理等开庭前已进行的程序无异议并记载于庭审笔录中。另仲裁审理中,对于海纳公司提交的市场准入证,奥瑞安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

2019927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仲裁裁决:(一)奥瑞安公司向海纳公司支付工程款1 496 738元;(二)奥瑞安公司向海纳公司支付律师费20 000元;(三)……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奥瑞安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事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仲裁庭处理奥瑞安公司请求方式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中,奥瑞安公司所谓的反请求事项系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仲裁事项。《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第十二条规定,(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径行通过邮件退还奥瑞安公司所谓的反请求,处理欠妥当,但因该请求本就不应受理,故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做法对奥瑞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未造成任何损害,且奥瑞安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亦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邮寄退回其仲裁反请求的做法提出异议,并不构成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事由。故本院对奥瑞安公司的该项事由,不予认可。

关于奥瑞安公司提出的伪造证据事由,本院认为,针对伪造证据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奥瑞安公司的具体事由系认为海纳公司提交的市场准入证系伪造,经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奥瑞安公司对海纳公司提交的市场准入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海纳公司对于该市场准入证所载有效期限亦未有隐瞒,奥瑞安公司在本院仲裁司法审查阶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市场准入证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故本院对奥瑞安公司该项事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程 琥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崔西彬
书  记  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