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濮阳市瑞兴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瑞兴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中段马颊河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庆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东路荣域小区65栋2单元6层06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瑞兴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钻采公司)、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石油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17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02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海纳石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7)豫09民终28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8年6月13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02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瑞兴钻采公司、海纳石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兴钻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海纳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兴钻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纳石油公司给付投资款1035576.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纳石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瑞兴钻采公司在2014年4月3日、4月4日支付的水费、处理地方关系费、井眼费等各项费用279440元认定为瑞兴钻采公司的投资是错误的,双方各分担一半,海纳石油公司应当给付139720元。首先,双方合作的是打井业务,打井业务必然要产生水费、协商费、污染费、井眼费等费用。其次,瑞兴钻采公司的项目经理刘翔已经明确说明,这些费用的标准都是自己事先与案外人谈好的,并且其已经报告了公司经理郭晓予,是海纳石油公司同意后才去钻井的。第三,由于设备当时是项目经理刘翔安排人看管,故在去拉取设备时,海纳石油公司委托刘翔与瑞兴钻采公司一起去拉取的设备,对于支付各项费用刘翔是清楚的,刘翔出庭作证证明了瑞兴钻采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第四,瑞兴钻采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都有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瑞兴钻采公司支付了该项费用。第五,在重审期间,由于收款的证人在甘肃省华池县,且人数众多,在开庭前瑞兴钻采公司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人,一审法院未调查而不采信是错误的。第六,由于钻井设备的所有人为瑞兴钻采公司,年底结算后发现项目亏损,海纳石油公司就不再出资了。瑞兴钻采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只能自己先出资拉回了设备。二、海纳石油公司在2014年1月至4月占有设备期间,应当按每月66600元,共257641.64元计为瑞兴钻采公司的投资,一审法院未将这257641.64元认定为瑞兴钻采公司的投资是错误的,该数额应由瑞兴钻采公司与海纳石油公司平均分担,海纳石油公司应当给付瑞兴钻采公司128820.82元。三、从2013年长实市场单井结算明细可以证明,30537号井队就是双方合伙的井队,因当时合作井队的发电机用坏,钻头等设备在井下,急需发电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应当由海纳石油公司购买新的发电机,购买发电机的费用计入合伙成本。但由于海纳石油公司没有资金,项目经理刘翔就借用了瑞兴钻采公司刚买的价值80000元的发电机,该80000元应计入合伙成本,双方分担后,海纳石油公司应当给付瑞兴钻采公司40000元。
海纳石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海纳石油公司给付瑞兴钻采公司投资款4173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瑞兴钻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将瑞兴钻采公司在合作期间支取的200000元费用扣除不当。合作期间,瑞兴钻采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取200000的搬家费,该搬家费已经计入账目,一审法院不仅没有从应支付的数额中扣除,反而将2014年4月4日瑞兴钻采公司支付给刘向飞150000的搬家费计入瑞兴钻采公司的投资,该判决错误。二、一审没有将海纳石油公司垫付的购买的钻头款共计109700元予以扣除不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第一口井完井前因设备整改、修理而发生的费用由瑞兴钻采公司承担,第一口井完井后因设备维修而发生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海纳石油公司垫资的,在清算时扣除。该费用已经计入成本,应从支付给瑞兴钻采公司数额中扣除。三、2014年支付的搬家费不属于瑞兴钻采公司的投资款,瑞兴钻采公司在山西××钻井队,支付的搬家费用无法认定是为合作项目支付的,退一步讲,即使支付的是合作项目搬家费,但该费用瑞兴钻采公司已经以借款的形式支取,因此该费用应从支付给瑞兴钻采公司的数额中扣除。四、2013年7月2日刘翔出具的欠条和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经查实,海纳石油公司的账目中没有上述款项,属于账外刘翔私自开具,无法认定瑞兴钻采公司已经垫付该费用,因此,不属于瑞兴钻采公司的投资。
针对瑞兴钻采公司的上诉,海纳石油公司辩称,1、水费、处理关系费等费用仅是白条,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当时刘翔已经离开,海纳石油公司未委托刘翔处理此事,刘翔的证明是虚假的。即使产生了费用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入账,或者双方进行结算,现海纳石油公司的成本中没有该费用,也没有结算,因此该费用是虚列的。2、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是8个月,工程一结束就不使用瑞兴钻采公司的设备了,瑞兴钻采公司请求支付合作期限外的租金无依据。3、电机费仅有白条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实际支付该费用,白条内容上显示30537队,该队名与合作项目无关,即使产生了费用也应按照双方约定计入租赁费成本,既然成本中没有该费用,则该费用不属于瑞兴钻采公司的出资。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账外产生的费用因没有计入成本核算,继而认定不属于瑞兴钻采公司的出资正确。
针对海纳石油公司的上诉,瑞兴钻采公司辩称,1、本案系联营纠纷,海纳石油公司上诉所称的借款20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未将该款扣除正确。2、在原一审、二审及重审的三次庭审程序中,海纳石油公司均未主张109700元钻头款应由瑞兴钻采公司承担,从海纳石油公司的上诉状内容可知,该费用已经计入成本,不是海纳石油公司垫付的费用。3、一审时海纳石油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30600队欠供应商款项余额表》显示欠刘向飞163000元,2014年4月瑞兴钻采公司支付给刘向飞的150000元就是该表中显示的163000元中的150000元,故一审将150000元计入瑞兴钻采公司的投资正确。4、刘翔出具的欠条全部是瑞兴钻采公司的出资,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刘翔作为海纳石油公司的项目经理将这些单据拿走入账,海纳石油公司是非常清楚的,原二审时,海纳石油公司就已经明确承认这些费用已经计入联营成本,只是辩称是其出的费用,故一审认定为瑞兴钻采公司的投资是正确的。
瑞兴钻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纳石油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货币投资等费用103557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海纳石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瑞兴钻采公司与海纳石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海纳石油公司,乙方为瑞兴钻采公司,鉴于甲方市场开发能力,乙方拥有钻井设备,甲、乙双方就×××区块钻井工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成立项目部,以甲方名义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由项目部负责生产管理和业主工作量,生产成本进项目部,由项目经理负责报销和挂账,按甲方公司财务制度进行管理,甲乙双方每月确认财务报表并签字,年底按报表结算。(二)乙方提供一套30钻机及相关配套设备及作业工人,第一口井完井后因设备维修而发生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因业主要求需添置设备时,由甲方垫资,清算时扣除费用,设备归乙方承担。(三)乙方提供的设备按月租金6.66万元计入乙方投资,甲方全年投入流动资金150万元以内,甲乙双方按1:1分配利润。(四)如需继续投资时,由甲乙双方按1:1的比例分别出资。如任何一方再投资金额不足时,则利润分配比例按以下方法进行调整:甲方:乙方=(80万元+甲方再投资比例):(80万元+乙方再投资比例)。(五)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按照以上约定于年底清算、分成。(六)利润计算方式:工程结算款减去项目生产成本、市场开发费等利润。1、工程款:业主实际结算工程款。2、成本:包括设备租赁费、管理费、井队人员工资、培训费、管理人员工资及绩效工资、直接生产成本、外协费、现场监督协调费、资料费、结算过程产生的费用、税费等因生产和管理而发生的费用。3、市场开发费:针对不同区域,甲乙双方事先约定的比例。(七)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负责工程量、关系协调及结算工作,双方同意甲方负责本项目具体实施,合作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合作顺利,第二年双方可按本协议继续合作。海纳石油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瑞兴钻采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即为项目合作建立了30600队从事钻井业务,该钻井业务由海纳石油公司负责,并委派刘翔为钻井队队长负责管理。双方合作至2013年12月底结束。根据海纳石油公司记录的成本明细账,显示账目记录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成本明细账显示:海纳石油公司在2013年合作项目收入为4943184元,2013年总支出为5874141.08元,其中涉及瑞兴钻采公司的出资费用为9月份第91号凭证记载4-9月租金30钻机333000元,11月份第40号凭证记载租金199800元。另刘翔分别在2013年5月26日、7月2日、8月20日五次收取瑞兴钻采公司支付的款项136930元、195704元、122120元、48860元、6100元用于钻井工程,该费用单据已在海纳石油公司账目记入成本。2013年9月2日,刘翔又向瑞兴钻采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海纳30537队借瑞兴公司6105发电机一台(注瑞兴公司购买价为80000元)”。2014年4月3日,刘翔与瑞兴钻采公司去拉钻井设备,由瑞兴钻采公司分二次转账支付给刘向飞搬运费15万元,该费用未记入成本明细账。
关于2013年7月2日刘翔所出具的195704元欠条中载明螺杆一根78000元,备注该螺杆乡宁30**队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瑞兴钻采公司提供了2014年4月3日向程生科所出具的收到生产水费160000元的收条一份,赵四光收取处理地方关系污染费30000元收条一份,慕万钰收取协调费3000元证明一份,夏峰收取井眼费8000元证明一份,4月4日赵富财收取道路协调费500元证明一份,柳名名、慕万能、柳喜平、饶强强收取道路补偿费10000元证明一份,王兴财收取新十九号井场污染费、道路协调费4200元证明一份,王晓锋收取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看护费及取暖费23140元收条一份,王晓锋收取30537井2013年9月4日至10月31日共计58天每天700元,总计40600元收条一份。以上费用共计279440元的单据均在瑞兴钻采公司处,未记入海纳石油公司制作的合作明细帐。
海纳石油公司账目显示“30600队在2013年12月欠刘向飞搬运费277000元,至2017年5月尚欠1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瑞兴钻采公司与海纳石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为此双方均应按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合作项目总收入为4943184元,而依据海纳石油公司制作的成本明细账显示合作项目的成本为5874141.08元,成本减去收入,亏损为930957.0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亏损的分担应当按照约定的1:1分配利润的比例分担,故双方各应分担465478.54元的亏损。
现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系瑞兴钻采公司实际出资的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瑞兴钻采公司的出资可以确认如下:1、瑞兴钻采公司以钻井设备租金出资数额为532800元;2、由刘翔向瑞兴钻采公司支取款项用于合作项目并计入成本帐的投资为509714元,该费用虽然有78000元的螺杆用于乡宁30**队,但经审查,该费用已由海纳石油公司审核纳入合作项目成本,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乡宁30**队系瑞兴钻采公司的钻井队,故该费用不宜扣除;3、2014年4月4日由刘翔支付给刘向飞的搬运费150000元,项目部2013年12月欠刘向飞搬运费277000元,该费用已经记入成本账,列入了项目合作成本,虽然瑞兴钻采公司在2014年4月4日支付,但仍应认定为进入2013年合作项目成本账的投资,以上共计为1192514元。关于2013年9月2日刘翔向瑞兴钻采公司出具内容为“海纳30537队借瑞兴公司6105发电机一台(注瑞兴公司购买价为8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发电机用于双方合作的30600队钻井项目,且也并未计入双方合作的成本帐,故该发电机价值不应计入瑞兴钻采公司的出资,但所涉该发电机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关于瑞兴钻采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3日和4月4日的所支付给他人的生产水费、处理地方关系费、协调费、井眼费、井场污染费、道路协调费、看护费及取暖费等费用279440元,该费用单据上均未有海纳石油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未交付给海纳石油公司审核计入成本挂帐,现海纳石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瑞兴钻采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应计入其出资额。综上,瑞兴钻采公司要求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回投资于法有据,但应分担亏损,亏损的分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1:1分配利润的比例分担,双方各应分担的亏损为465478.54元,而依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的瑞兴钻采公司出资数额为1192514元,所以,海纳石油公司应当支付给瑞兴钻采公司已经记入在成本明细账内的投资727035.46元(1192514元-465478.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瑞兴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资款727035.46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市瑞兴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2元,由原告负担3102元,被告负担11070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纳石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瑞兴钻采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1、提交程××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合伙结束后瑞兴钻采公司支付了生产水费160000元,该笔费用应该分摊,海纳石油公司应该给付瑞兴钻采公司80000元。2、提交王××的户籍证明及证明一份。证明合伙结束后瑞兴钻采公司支付合伙期间的生活用水的水费、看护费、取暖费共计63740元,海纳石油公司应当给付瑞兴钻采公司31870元。3、华池县公安局五姣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程××和王××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同时这三份证据也能证明双方联营期间使用瑞兴钻采公司的钻井设备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4月5日,海纳石油公司应当给付2014年1月至4月的设备占用费257641.64元。海纳石油公司质证称,1、瑞兴钻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2、这几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3、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出具人的签名,派出所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具备证明效力。从内容上看,派出所无权对工程队名和工程结束的时间做出证明。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份已经结束。4、这几份证明都没有付款凭证来印证付款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真实,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事务终止时,双方应进行结算,而这些账外的费用一没结算,二不属实。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瑞兴钻采公司提交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瑞兴钻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瑞兴钻采公司与海纳石油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结算的结果为总收入4943184元,总支出5874141.08元,亏损930957.08元。
(2018)豫0902民初3661号卷第19页瑞兴钻采公司提交的出资情况中,一、已经计入成本账簿的部分共有七项共计1192514元,分别是:1、8个月的设备使用费66600×8=532800元;2、2013年5月26日收条:136930元;3、2013年7月2日欠条:195704元;4、2013年8月20日欠条:122120元;5、2013年8月20日欠条:48860元;6、2013年8月20日欠条:6100元;7、2014年支付的搬家费150000元。
二审庭审中,瑞兴钻采公司称(2018)豫0902民初3661号卷第19页瑞兴钻采公司出资情况一、已经计入成本簿的部分合计1192514元已经计入双方合作成本5874141.08元中,在原二审上诉时,海纳石油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已经认可。海纳石油公司称如果计入了账簿认可。经查,海纳石油公司2017年11月5日的上诉状中称计入成本的1192514元是海纳石油公司支付给供应商的,并非瑞兴钻采公司支付的,不应认定为瑞兴钻采公司的出资。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亏损数额无争议,二审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海纳石油公司支付瑞兴钻采公司投资款727035.46元是否正确。
关于瑞兴钻采公司主张将2014年4月3日、4月4日支付的水费、处理关系费、井眼费等各项费用279440元认定为其投资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瑞兴钻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收条及证明条,单据上的日期均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结束后,单据上均未有海纳石油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未交付海纳石油公司审核计入成本挂帐,瑞兴钻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海纳石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应认定为瑞兴钻采公司的投资,瑞兴钻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兴钻采公司主张将2014年1月至4月的设备租金计入其投资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是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瑞兴钻采公司提交的设备按月租金6.66万元计入其投资,双方合作期限内8个月的设备租金已经计入双方的成本账中,瑞兴钻采公司请求将2014年1月至4月的设备租金计入其投资,海纳石油公司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瑞兴钻采公司的该项主张。
关于瑞兴钻采公司主张将电机款80000元是认定为其投资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瑞兴钻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海纳石油公司的项目经理刘翔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海纳30537队借瑞兴公司6105发电机一台(注瑞兴公司购买价为80000元),上述内容显示电机系借用,电机80000元也未计入双方合作的成本帐,故瑞兴钻采公司称该发电机价值应计入其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发电机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海纳石油公司主张扣除瑞兴钻采公司以借款形式支取的200000元搬家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海纳石油公司主张应扣除的200000元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海纳石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海纳石油公司主张扣除其垫付的钻头款1097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在原一审时,海纳石油公司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本次一审中海纳石油公司提出该项主张并提交了两张记账凭证,两张记账凭证上显示的日期均为2015年8月,该日期并非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限内,瑞兴钻采公司对海纳石油公司的主张亦不认可,故海纳石油公司主张应扣除其垫付的钻头款1097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纳石油公司主张扣除2014年的搬家费150000元、2013年7月刘翔出具的欠条和2013年8月20日刘翔出具的三张欠条费用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海纳石油公司2017年11月5日的上诉状中认可1192514元计入成本,该数额即为瑞兴钻采公司主张计入成本账簿的投资,海纳石油公司主张扣除的上述费用包含在1192514元中,故海纳石油公司主张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按照约定的1:1分配利润的比例分担亏损,双方各应分担的亏损为465478.54元,依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的瑞兴钻采公司出资数额为1192514元,故最终认定海纳石油公司应当支付瑞兴钻采公司已经记入在成本明细账内的投资为727035.46元(1192514元-465478.5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兴钻采公司、海纳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3元,由濮阳市瑞兴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928元,由河南海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凌燕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