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达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5474号
原告深圳市东达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人民路141号供电所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46967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汇商投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湖华清大道266号2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0834316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东达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华汇商投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达益公司诉称,2015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S11-315KVA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包位于深圳市龙华××龙××环××号的变压器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30,000元。变压器在安装过程中,双方又增加了40,000元的工程量,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现在工程早已完工,并完成了备案检测,已经提供给被告正常使用。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材料进场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10%待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次性付清。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1,000元,实际自2016年04月0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汇商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在租赁方***的授意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该工程款的价格明显高于一般的市场价,高出部分为***的介绍费。另外,原告承包的安装工程,工程量并未完成,也未经被告验收合格,更不存在增加40,000元工程量的事实。***因与被告存在租赁纠纷,***在2016年8月份故意毁损该配电设施,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被告自行检修后才可以正常运作。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69,000元工程款,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起诉的相关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龙华供电局提交了一份《用电申请》和《高压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载明被告因位于深圳市龙华××龙××环××路富士康南门侧一栋大楼商业用电需要,申请1台315KVA变压器容量。
2015年9月份,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S11-315KVA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甲方委托将1台S11-315KVA配变安装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龙华××龙××环××号,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即大包干);工程合同定价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材料进场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10%待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次性付清。甲方责任约定为:(1)甲方提供满足报装的有效资料,(2)委托专职现场代表,检查、监督工程质量;(3)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如配电房、水、电等)。乙方责任约定为:(1)负责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施工图纸并通过国家电力部门验收合格;(2)确保施工安全,并负安全责任;(3)工程竣工验收后,负责保修一年,保修期内有质量不良引起的保养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
被告称其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269,000元。其中通过***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8月9日、8月18日、8月18日向转账9,000元、50,000元、50,000元,通过***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27日、6月13日转账5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并称1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水电费押金。
庭审中,本院通知被告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代被告垫付水电费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称其与2015年9月进场施工,2016年3月底完工,2016年4月1日全面通电;被告称案涉工程没有完工,系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安装,确认已使用案涉工程。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述及当事人提交的用电申请、高压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S11-315KVA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S11-315KVA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承包的案件工程并未完工,系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施工完工。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存在,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催促原告履行施工的合同义务,结合被告关于已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330,000元。原告主张存在增加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关于存在增加工程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40,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款应为330,0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通过***、***的银行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269,000元。原告称部分款项用途并非案涉工程款,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26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000元(330,000元-269,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材料进场付合同总价款的60%,余款10%在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完工并通电使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材料进场的及验收合格送电的时间,因此,其诉请从2016年4月1日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原告提起诉讼的2016年10月25日,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剩余工程款61,000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汇商投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东达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款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达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负担660元,原告负担5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