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00531号
原告南通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路6号。
法定代表人薛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南通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并口头答应数月后结帐,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导致索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原南通中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13年3月30日,被告***因支付吊机工资、购汽油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双方就该借款形成《现金借据》一份,被告***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原告由其部门负责人顾亚庆在借据中签名。原告通过其部门负责人顾亚庆将该65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能予以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现金借据、变更登记通知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就讼争借款形成现金借据,双方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其部门负责人顾亚庆现金交付6500元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其至今未能归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琳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