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769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1号4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张文英,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张文英之夫),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被告***、被告常熟市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接被告常熟市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墙涂料工程,竣工后结算为1258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对于余款105800元,被告***、张文英于2016年2月4日具条确认。被告***系被告常熟市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文英系被告***的妻子,两人具条行为系债务加入。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文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工程款结欠总额1058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做的外墙工程是被告挂靠在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当时常熟市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转让到被告名下,该案与常熟市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是因为外面的款项难以收回、资金紧张,所以才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常熟市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英支付工程款105800元,被告***、张文英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5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张文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 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