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民辖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审被告:***,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审被告:常熟市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沙洞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4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本案的钢管租赁是发生在苏州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常熟市冠日材料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是苏州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公司完成施工租赁了***的钢管,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苏州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仅是经手人,苏州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合格的被告主体,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应由苏州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和常熟市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应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管辖异议阶段审查。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婧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裴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