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434号
原告:**,男,1963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84825J),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9层2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肖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全,男,1969年04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男,1974年07月25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4469345K),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信息路1号。
负责人: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建平,男,1983年09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平、王晓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306元,增加后为9,670.34元[医疗费7,250元+246元(庭审中增加至520.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194元(37,401元/年÷12月÷30天×20天+37,401元/年÷12月×1月)、护理费2,866元(37,401元/年÷12月÷21.75天×20天)、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增加至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系“犍为县铁炉乡至新民镇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12月18日晚六时许,二被告在前述工程施工中,因钢绳线拦截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入犍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糖尿病。经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01月04日出院,前后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1、休息1月,3月内避免体力活动;2、出院后第1、2、3月复查胸片。前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出院证、病历、处方笺、医疗费发票、铁炉乡人民政府调解记录等证据为证。原告出院后多次主动联系二被告协调原告的赔偿,但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此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至于责任的划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一共垫付了住院治疗费6,644.85元,生活费1,200元,门诊费427元,共计8,271.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是因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故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事故现场为公路扩建施工现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现场存在一定的危险,但仍在现场走动,原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各项诉求,仅对医疗费和交通费有异议,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正式发票核实为准,最后认可7,592.19元。对于原告提交的1,200元生活费收据不予认可,认可原告诉状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如实计算为74.5元(含每次5角的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犍为县铁路乡至新民镇道路改建工程”施工场地上因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一辆铲车在后退过程中不慎绊倒钢绞线导致**摔伤的事故。原告**出现在施工现场是因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铲车在施工过程中将石头推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原告**与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现场确认施工范围。同时,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也正在该施工现场上的道路进行线路搬迁施工,绊倒原告**的钢绞线属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还未及时搬迁的部分。原告**受伤后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经最终确认为7,592.19元。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8,271.85元。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经双方确认金额为7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院证及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犍为县铁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与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分别应在本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各承担多大的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次受伤事故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犍为县铁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记载,原告**是因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与道路施工方即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确认过程中受伤,其并无过错。关于二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分别应担多大责任的问题。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作人员(含铲车操作人员)在现场负有维护安全义务,铲车操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辆绊倒钢绞线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绊倒原告**的钢绞线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在线路搬迁过程中未及时搬迁走的部分,虽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主张未及时搬迁有当地村民阻拦的原因,因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应承担因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综合二被告的过错,本院认定,二被告各负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7,5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194元、护理费2,866元、交通费74.5元,合计16,226.70元。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各承担8,113.35元。因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垫付8,271.85元,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超出赔付金额,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垫付金额超出应负责任部分的158.5元,为避免诉累,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直接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13.35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7,954.85元,支付给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车 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