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案号
(2021)皖1202民初8191号
公开开庭:2021年7月1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
告
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5267(2-2)。
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企业改制欠款2610166.93元及利息1226778.46元共计3836945.39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事实
2011年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通过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以及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处依照相关改制文件对改制前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各项亏损及成本支出进行核算,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款2610166.93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内行(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设财务机构)转账支票一份,要求内行向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21年3月1日,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双方债权债务形成情况说明一份,再次明确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610166.93元欠款未支付。
裁判理由
1、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改制欠款2610166.93元事实清楚有内行转账支票和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可缺席判决。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款2610166.93元及利息(利息以2610166.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6元,减半收取18748元,由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立恒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窦亚楠
书 记 员 张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