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云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852041596(1-1)。
法定代表人:赵聚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萍,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可,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珠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T13684R(1-1)。
法定代表人:孙祥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云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可、安徽鑫珠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珠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云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位于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肿瘤综合楼室外景观工程是云商公司中标的项目,孙可是实际施工人。在2019年初,孙可将室外地面石材铺贴项目先期分包给***,***、孙可在承包期间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要求云商公司代付材料款146,090元。后***退出,孙可又将该项目全部交付给鑫珠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后鑫珠城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对云商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蚌埠仲裁委员支持了仲裁请求,但对云商公司向***代付的材料款未予扣除,告知云商公司可另案解决,故云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虽然云商公司在2019年3月5日与***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承认,他实际上也是施工方,在前期施工的过程中购买了石材,并要求云商公司付款,对云商公司举证的购货清单予以认可,说明石材的价款就是146,090元,只是当时无法以石材的名义开具税务发票,而且云商公司付款,必须符合税务单位要求的“三流合一”,故***才与云商公司以购销黄沙及水泥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到税务局代开发票,从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下,云商公司与***之间不是单纯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以购销合同履行完毕驳回对***的诉请是错误的。3.在仲裁的过程中,孙可自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可在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鑫珠城公司,后因工程款,鑫珠城公司提出仲裁,仲裁委裁决云商公司向鑫珠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该款已全部执行到位,但云商公司多支付的146,090元,至今未予退还。在仲裁过程中,鑫珠城公司承认使用了***提供的石材,但认为该部分石材与孙可结算的价款为7万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鑫珠城公司也认可使用石材一事,仍坚持结算价为7万元,但未提供与孙可的任何结算证据。退一步讲,鑫珠城公司已认可7万元,既便一审法院依据鑫珠城公司自认的事实,也不应认定鑫珠城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判决驳回对鑫珠城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未支持云商公司要求扣除诉请的款项,原因是告知云商公司另案处理,因为在仲裁过程中,云商公司也另外立案,只不过在网上立案后,法院一直没有给书面通知,故在仲裁时要求延期未予准许,仲裁裁决书中才告知就该部分可另案起诉,并不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这个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以仲裁未获支付,就应认本案的起诉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云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可以查明,云商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而***、孙可、鑫珠城公司相互串通,相互推辞,拒不返还云商公司多支付的146,090元,云商公司认为,本次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提供的有仲裁裁决书可以为证,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云商公司的诉请是错误。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可、鑫珠城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云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到这14万元,***不应返还。
鑫珠城公司辩称,一审时,孙可认可14万多不全是石材还包括了围墙、人工、材料,围墙包括了水泥砖和黄沙,石材大概在7万元左右,鑫珠城公司已经与孙可结算,以石子跟黄沙抵了石材。
孙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云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孙可、鑫珠城公司共同返还云商公司材料款146,090元及利息5,167元,合计151,25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2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判决由***、孙可、鑫珠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云商公司中标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肿瘤综合楼室外景观工程。后云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安徽国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国商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孙可,孙可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接收分包工程后又退出此工程施工建设,之后孙可又将工程分包给鑫珠城公司。***后退出此工程施工后,其将为工程施工建设所购买的花岗岩石材转卖给云商公司,2019年3月5日***(甲方)与云商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销售893吨黄沙及75000片水泥砖给云商公司,共计货款146,100元。2019年6月20日***为云商公司开具了146,090元的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中所载明的黄沙及水泥砖款实际上是花岗岩石材款。云商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9月11日、2020年8月20日分四次转账给***货款146,090元。
另查明,鑫珠城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云商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向蚌埠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云商公司支付工程款633,05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蚌埠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4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云商公司支付申请人鑫珠城公司工程款633,052元。在该仲裁裁决过程中,云商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146,090元建筑材料由鑫珠城公司使用,应当在鑫珠城公司的仲裁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仲裁裁决对云商公司的该主张未予支持。现云商公司以其代付了材料款146,090元为由,要求***、孙可、鑫珠城公司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146,09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2019年3月5日***与云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货款收益系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属于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并非不当得利,且云商公司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分四次将全部货款转账给***,系主动履行买卖合同所确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云商公司要求***返还所取得的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云商公司要求孙可、鑫珠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材料款的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孙可、鑫珠城公司直接从云商公司处获取了本案所涉材料或材料款,云商公司要求孙可、鑫珠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案云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也不能证明孙可、鑫珠城公司从云商公司处取得了利益,因此,对云商公司要求***、孙可、薪珠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2.50元,保全费用1,276元,合计2,938.5元,由云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云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后云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安徽国商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应该是安徽博商建设有限公司;对“***后退出此工程施工后,其将为工程施工建设所购买的花岗岩石材转卖给云商公司”有异议,云商公司向***支付材料款是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不是转卖,之所以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鑫珠城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根据蚌埠仲裁委员会(2020)蚌仲裁字第76号裁决,孙可以云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鑫珠城公司,2019年8月11日孙可签字认可鑫珠城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是883,052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可以云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鑫珠城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8月11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应视为对施工的全部结算,理应包括鑫珠城公司使用的花岗岩石材款。如云商公司认为双方的结算未扣除花岗岩石材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云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结算错误,故其要求鑫珠城公司返还146,09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云商公司之所以向***支付146,090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云商公司要求***返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孙可以云商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对外分包,说明孙可与云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内部承包的关系,如云商公司认为多支付了花岗岩石材款,其可与孙可结算,云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孙可返还146,090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云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云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兵
审 判 员 熊爱军
审 判 员 李小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梅 莹
书 记 员 李瑾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