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420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云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阜蚌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852041596。
法定代表人:赵聚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萍,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云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被告云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云商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82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与云商公司承建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肿瘤综合楼外景观工程时,从***处购买建筑材料(石子)。当时双方约定,**与云商公司从***处购买石子后并委托***将石子运送至蚌埠市工地。至2019年年底工程结束时,经双方结算,**与云商公司下欠***材料款82200元,**与云商公司由于资金紧张无法给付,便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催要无果后,***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云商公司辩称:一、云商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与***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云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云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责任承担的主体,只能是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扩大化解释,关于买卖合同,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买卖主体之外,还有云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所以,云商公司不应当对***与**之间的任何买卖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云商公司未收到***的任何供货。***在本案中未举证其诉称的货物交付给云商公司或者云商公司安排的任何人,说明其与云商公司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云商公司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云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与云商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云商公司也不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对云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从***处购买建筑材料(石子)用于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肿瘤综合楼外景观工程。2020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欠***材料款82200元。当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在安徽云商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肿瘤综合楼外景观工程材料款费用未支付共计82200元。欠款负责人**。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作为交易的双方,***交付了货物,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及时支付货款。经***催要后,**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与**,云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要求云商公司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计9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守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