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鹏鹏,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城涵东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414038N。
法定代表人:龚国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航,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莆田市涵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3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得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得天公司享有追偿权是错误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不管案外人蔡清明是否受伤、得天公司是否代替支付医疗费,得天公司均没有权利对***提起人身损害赔偿。2.认定案外人蔡清明住院是由***的行为造成的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是毁坏财物,没有认定人员受伤。其次,蔡清明提供的医院病历诊断与公安鉴定书载明内容不符,因此不能认定案外人蔡清明住院是***的行为造成的。3.认定得天公司挖掘维修停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修复挖掘机的费用是7480元,又认定得天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4.没有认定得天公司和案外人蔡清明有过错是错误的。5.认定修复挖掘机的费用是748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得天公司辩称:1.***无故打砸得天公司在***门口公路对面空地上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并造成司机蔡明清受伤,花去医疗费1770.76元,此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笔录、物证鉴定书为证。2.得天公司与案外人在损坏之前有两辆挖掘机的租赁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因***把约定的挖掘机损坏,得天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2018年11月20日得天公司与案外人结算,案外人依合同扣除违约金2万,只支付了1.5万元。挖掘机作为公司经营性的车辆,因***故意打砸损坏造成得天公司5.5万的损失(租金3.5万、违约金2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得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赔偿得天公司经济损失计624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支付给得天公司为其代偿给蔡清明医疗费1770.76元。
一审认定事实:涉案“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系得天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案外人福建蓝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所得。2017年4月16日下午,得天公司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蔡清明驾驶挖掘机在莆田市涵江区高速路旁的一块空地上施工。***以挖掘机正在施工的空地侵占其土地为由,欲拦停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阻止司机继续施工,用木棍砸向挖掘机的挡风玻璃,致使挡风玻璃破裂。***打砸过程中造成挖掘机挡风玻璃破裂并造成蔡清明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莆公物鉴(2017)541号鉴定书,认定蔡清明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蔡清明于2017年4月16日入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770.76元。2019年5月19日,蔡清明出具声明一份,确认该笔医疗费由得天公司支付完毕。经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对被损坏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8月3日出具关于涵价认[2017]78号的复核决定书一份。复核结论为:此次认定的“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被损坏项目于2017年4月16日的损失价格为7480元。2017年8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莆公涵(三江口)行罚字(2017)0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得天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得天公司系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所有权人,***辩称,该挖掘机所有人非得天公司,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得天公司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的事实,有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莆公涵(三江口)行罚[2017]0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认为得天公司在其家门口擅自施工,对案发起主导作用,存在重大过错,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作为其故意损毁得天公司财物的正当理由,故不予支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得天公司挖掘机的损失,经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涵价认[2017]78号的复核决定书所认定具体数额为7480元,予以确认。关于租金损失部分,涉案挖掘机从被砸、定损、维修,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挖掘机无法工作,势必造成挖掘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挖掘机于2017年4月16日被砸、4月19日勘察(定损)及得天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维修一天,但配件需定制,停工两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得天公司挖掘机维修停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元。关于得天公司主张***支付其代偿给蔡清明医疗费1770.76元的问题,该项诉请系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虽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均系发生侵权损害当日因同一事实造成的损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予以一并处理。***在打砸挖掘机过程中造成司机蔡清明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笔录、物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得天公司在支付蔡清明医疗费后依法有权向***追偿,故得天公司要求***偿还蔡清明医疗费1770.7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得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480元(其中,“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财产损失7480元,其他经济损失16000元);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蔡清明医疗费1770.76元。三、驳回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计703元,由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元,由***负担276元。
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得天公司向本院提供挖掘机合格证一张,欲证明案涉挖掘机合格并且有自己的号牌,与轿车的特征一致,是特定物。
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案涉挖掘机是否就是证据提供证明的挖掘机不能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1.对“涉案“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系得天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案外人福建蓝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所得”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没有标记挖掘机的编号,不能证明挖掘机是得天公司所有。2.对“2017年4月16日下午,得天公司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蔡清明驾驶挖掘机在莆田市涵江区高速路旁的一块空地上施工”有异议,认为对方不是施工,而是恶意挑衅。3.对“***打砸过程中造成挖掘机挡风玻璃破裂并造成蔡清明受伤”有异议,认为和之后蔡清明的医疗费没有因果关系。4.对“复核结论为:此次认定的“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被损坏项目于2017年4月16日的损失价格为7480元”有异议,认为这是行政案件认定的标准,与涵江物价局认定的标准差距很大。***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得天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得天公司提供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挖掘机的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系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损坏案涉挖掘机,侵害得天公司的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挖掘机的损失问题。案涉挖掘机机身损坏部分,经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涵价认认[2017]78号的复核决定书所认定具体数额为7480元,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挖掘机被损坏,在损坏期间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一定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租金损失部分为1.6万元也并无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蔡清明受得天公司雇佣作业,事发当天,因***的行为导致蔡清明一定程度上的受伤。蔡清明的医疗费已由得天公司支付,则得天公司有权向***主张该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赔偿责任系发生侵权损害当日因同一事实造成的损害,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秋红
审判员  李 忠
审判员  彭赵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高小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