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3769号 原告: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城涵东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41403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湄,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天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得天公司经济损失计624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支付给得天公司为其代偿给***医疗费1770.7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4月16日下午在莆田市涵江区新区故意损坏得天公司所有的在作业中的挖掘机挡风玻璃等配件并造成挖掘机司机***受伤住院。被损坏挖掘机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挖掘机损失4240元,莆田市价格认定局于2017年8月3日对涉案挖掘机损失价格复核认定损失价格为7480元。得天公司与案外人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得天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出租给福建省涵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日租金1167元/天,现因***损坏该挖掘机,导致得天公司无法按约定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得天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及造成3.5万元租金损失。以上损失共计62480元。司机***受伤花去医疗费1770.76元,得天公司已代偿给案外人***该笔医疗费。***的行为严重侵犯得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得天公司财产损失, ***辩称,得天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得天公司非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其主张所有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诉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侵权人一方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在***家门口,未经***同意,更未取得道路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引起纠纷,对案发起主导作用,存在重大过错,之后,在***家人口头阻止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一方没有停工的意思,仍然要求司机继续施工,机械设备在一旁未熄火,在随时有可能发生更大的人员伤亡事件的情况下,***才去砸挖掘机试图阻止挖掘机工作。被侵权人一方的行为不断将矛盾进一步激发,其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得天公司要求赔偿物损及租金、违约金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得天公司不是挖掘机的所有人,也非合法占有人,其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不排除伪造的可能。且即便该份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案件发生后应及时维修,或其他替代方案,避免延工的发生,不应放任损失的扩大,由此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与追偿权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也没有主从关系,不能并案起诉。得天公司主张行使代偿司机***的医疗费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得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莆公涵(三江口)行罚[2017]0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得天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与案外人福建蓝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得涉案挖掘机;2.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关于涵价认[2017]78号的复核决定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于我方支付租金的情况说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2018年11月20日,福建省涵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得天公司汇款1.5万元的事实;4.莆田平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伤病证明书、声明,可以证明案发后***受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1770.76元的事实。 ***提供的证据1.现场照片一张,得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确系现场照片,予以采信;2.申请调取的公安案卷,得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系得天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案外人福建蓝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所得。2017年4月16日下午,得天公司雇佣的挖掘机司机***驾驶挖掘机在莆田市涵江区高速路旁的一块空地上施工。***以挖掘机正在施工的空地侵占其土地为由,欲拦停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阻止司机继续施工,用木棍砸向挖掘机的挡风玻璃,致使挡风玻璃破裂。***打砸过程中造成挖掘机挡风玻璃破裂并造成***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莆公物鉴(2017)541号鉴定书,认定***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于2017年4月16日入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770.76元。2019年5月19日,***出具声明一份,确认该笔医疗费由得天公司支付完毕。经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对被损坏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8月3日出具关于涵价认[2017]78号的复核决定书一份。复核结论为:此次认定的“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被损坏项目于2017年4月16日的损失价格为7480元。2017年8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莆公涵(三江口)行罚字(2017)0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院认为,得天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得天公司系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所有权人,***辩称,该挖掘机所有人非得天公司,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得天公司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的事实,有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莆公涵(三江口)行罚[2017]0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认为得天公司在其家门口擅自施工,对案发起主导作用,存在重大过错,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作为其故意损毁得天公司财物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得天公司挖掘机的损失,经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涵价认[2017]78号的复核决定书所认定具体数额为7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损失部分,涉案挖掘机从被砸、定损、维修,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挖掘机无法工作,势必造成挖掘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挖掘机于2017年4月16日被砸、4月19日勘察(定损)及得天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维修一天,但配件需定制,停工两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得天公司挖掘机维修停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元。关于得天公司主张***支付其代偿给***医疗费1770.76元的问题,该项诉请系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虽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均系发生侵权损害当日因同一事实造成的损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在打砸挖掘机过程中造成司机***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笔录、物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得天公司在支付***医疗费后依法有权向***追偿,故得天公司要求***偿还***医疗费1770.7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得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480元(其中,“神钢”牌SK260LC-8型挖掘机财产损失7480元,其他经济损失16000元);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医疗费1770.76元。 三、驳回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计703元,由福建省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元,由***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