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3民初1915号
原告: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立新东楼小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艾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林,男,1959年6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华路龙泉北里218楼1门40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焕毅,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钢启新村10楼2门20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0203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0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林、吴宝奇,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焕毅、杜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39793元及逾期利息(以6397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立案之日约1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原、被告签订《硅谷国际项目绿化、硬化施工合同》,被告将金安硅谷国际项目工程中的台阶面层铺装、绿化改硬化铺装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工期、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8月28日完成了全部场地内硬化铺装及绿化改硬化铺装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共计698067.76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又先后完成了广场花池绿化、栽草植树以及垃圾土外运等临时增加的工作,增加的工程价款共计181725.28元,至2013年底原告完成了合同内及增加的全部工程量,合计工程价款879793元,原告已将施工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其投入使用,被告的金安硅谷国际大厦也于2014年元旦正式对外营业。2013年4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暂估合同总价70万元的20%即14万元的工程预付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截至目前尚欠63979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完工后,被告始终找各种借口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虽经原告多次上门要求结算与付款,被告始终是无理拒绝,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唐山市园林局大钊公园书记刘少青,作为公务员身份的刘少青,其不具备经商办企业的资格,他是借用本案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无效,据此本案中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承包人负责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且被告一直在要求承包人进行修复,但承包人始终未予修复,工程也就始终未合格,据此应当按照法释【2004】14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二、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硅谷国际项目绿化、硬化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二、三项明确约定:“场地内硬化铺装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暂估合同总价款的55%;绿化改硬化铺装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20%”,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部分或分阶段竣工后,甲方将组织设计、监理、专业人员及乙方验收,验收不合格,乙方无条件整改”,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乙方无偿返修至合格为止。返修耽误的时间,不得顺延,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工程验收合格成为是否支付工程余款的唯一条件和关键前提,而是否验收合格的唯一标准是甲方(建设方)、乙方施工方和监理方是否组织了验收并联合签署了验收报告。事实上,原告负责施工的硅谷大厦地面车场硬化项目直到现在验收始终未能合格,未能验收合格的原因是该项工程存在着大量明显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图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了这一点。反观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地面车场硬化项目验收合格。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履行修复义务。另外,原告施工区域仅为图纸标注的B区域,图纸A及C、D区域均不是原告施工。C区是第三人路北区市政工程处施工的,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A、D区域是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维华广告装饰中心施工的,对此被告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原一审卷中234页显示原告承认红线之外不是原告施工的,是马锐施工的,马锐是挂靠唐山市开平区维华广告装饰中心的,而且A、D是区域恰恰是红线之外的区域。原告主张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没有进行施工,其主张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款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硅谷国际项目绿化、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的所有硬化铺装工作内容,台阶面层铺装,绿化改硬化铺装工程,绿化项目由甲方施工,乙方负责按图纸尺寸、位置预留;合同工期为:施工图纸范围的所有硬化铺装及台阶面层铺装,自甲方通知之日起30天,绿化改硬化工程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自甲方通知之日起7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按附表,工程量据实结算,暂估合同价款为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前三日内支付暂估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场地内硬化铺装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暂估合同价款的55%,绿化改硬化铺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结算材料,经甲方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十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提交的《硅谷国际项目绿化、硬化施工合同》所附的价格明细表显示:台阶铺装人工费24元/平方米、红线内地面铺装单价为205元/平方米。被告对合同及所附价格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施工图纸缩印件一份,被告对该份图纸无异议,为便于区分施工范围将图纸分为的A、B、C、D四个区域,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图纸中B区为原告方施工,图纸中的C区非原告施工。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经双方确认:A区面积1019.86平方米、B区台阶1.6公分瓷砖面积18.15平方米、2.5公分瓷砖面积465.29平方米、地面1265.46平方米,D区台阶1.6公分瓷砖面积12.54平方米、2.5公分瓷砖面积118.80平方米。结合现场测量数据和上述证据,计算B区总价款为366234.78元﹛(170+24)×18.15+(198+24)×465.29+205×1265.46﹜、D区总价款为28806.36元﹛(170+24)×12.54+(198+24)×118.8﹜、A区总价款为209071.3元(205×1019.86)。原告提交杨海滨签字的材料(设备)认价单一张,显示材料名称为石材丰镇黑,质量标准分别为2.5公分和1.6公分;提交2013年5月25日杜云杰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一张,洽商事项为台阶石材为丰镇黑,台阶踏步板厚度25mm,磨圆角,防滑条槽,宽10mm,平台厚度16mm,立面厚度16mm;提交2013年9月26日杜云杰签字的洽商单一张,洽商内容为广场人防地下通道绿化项目陶粒及无纺布2700元;提交2013年10月7日杜云杰签字的“金安硅谷大厦王柏林绿化组工资单”一张,显示工作内容为广场花池栽草植树、修整花池,合计金额2250元;提交2013年10月17日杜云杰签字的“金安硅谷大厦王柏林组工资单”一张,显示工作内容为疏散通道北端铺砌石板修整铺砌西南角便道板人工工资及水泥砂子,合计2765元。被告当庭陈述杨海滨系涉案工程负责人,有签字权利,并表示有其签字的均认可;杜云杰系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当庭陈述2014年3月金安硅谷大厦开业,原告施工的地上停车场地面硬化为硅谷大厦的必经之路,不管是否合格均要使用,但并非经验收合格而交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一笔是1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另外一笔原告主张是14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主张是145000元,并提交了145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硅谷国际项目绿化、硬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均认可蓝色图纸中的B区是原告施工,C区非原告施工,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施工面积及单价均无异议,经计算B区总价款应为366234.78元。原告主张A区和D区亦是其施工完成,并提交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记录、材料(设备)认价单、现场签证单、工程验收单、结算报告及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仅施工了A区的一部分,但未能举证证实具体施工量及价款。被告辩称,A区和D区由唐山市开平区维华广告装饰中心施工,并提交与该公司签订的《硅谷大厦商场外广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该公司向被告出具收到5万元预付款的收据复印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D区由原告施工予以确认,A区不予确认,D区总价款为28806.36元。关于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洽商单、工资单、现场签证单、工程验收单等主张合同之外施工的增项工程款181725.28元,被告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部分洽商记录,已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杜云杰签字,可以证实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计金额应为7715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2日工作联系单,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且内容仅为对施工内容及金额的洽商,不能证实施工已完成,2013年5月2日的现场签证单,虽有被告单位杜云杰签字,但仅记载了施工内容无法确定价款,对此本院均不予确认。其余无被告单位人员签字的洽商记录内容均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内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为402756.1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45000元,尚欠157756.14元。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的施工内容已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工程余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2014年3月硅谷大厦开业日期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日期,到2015年3月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被告亦应将质保金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39793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157756.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57756.14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57756.14元;并以157756.1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5元,由原告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由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隽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沈晓宁
书 记 员 邵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