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立新东楼小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艾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飞,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9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A区是申请人施工。一审法院将蓝色图纸划分为A、B、C、D四个区域,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测量。A区的划分比较复杂,实线以外的区域并非申请人施工,但测量的面积并不包括实线以外的部分。A区面积1019.86平米,价款209071.3元,原审认定A区面积不是申请人施工,无证据证明。二、合同之外增项工程只确认7715元,是错误的。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工作联系单,洽商单等文件。这些文件均证明了申请人进行了施工,价款是181725.2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对其A区进行了施工。但一审中申请人自认A区部分是第三方施工,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施工量及价款,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款181725.28元相关洽商记录以及工作联系单中部分没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发生金额为7715元亦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嘉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荣允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