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民初653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虹(系**之妻),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185543877,住所地海门经济开发区南海东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黄安邦,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黄安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4844.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黄安邦两人合伙挂靠于被告,承建泰州市人民医院发包的“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检验科系统”工程(中标金额15399001.31元)和“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检验科冷库及地下室药剂冷库”工程(签约合同价828898.43元)。两工程合同总价款16227899.74元,**等人已完成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现正办理结算。被告与合伙体约定:被告在收到泰州市人民医院款项后扣除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再扣除应缴纳税金及材料款,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合伙体。经与泰州市人民医院对账,泰州市人民医院确认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393708.9元及退还所有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482520元,合计14876228.9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13日原告及其关系人因该工程向被告临时性转款共计946984.6元,因此被告总计收取工程款15823213.5元。被告扣留了管理费401811.27元(工程款13393708.9元的3%),缴纳了税金760678.38元,仅向合伙体支付12160955.75元,尚欠合伙体工程款2499768.1元。原告曾于2020年11月3日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9768.1元,法院认为由于**与黄安邦对欠款数额差距较大,作出(2020)苏1291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民终19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现原告根据其与第三人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伙人协议》向被告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份额,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合伙体工程款2499768.1元的67%即1674844.62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本案起诉后,泰州市人民医院于2021年3月4日又向被告支付冷库工程款117844元,被告在扣除3%管理费3535.32元后,除应向原告支付1674844.627元外,还应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308.68元的67%即76586.8156元。故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1431.442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承建泰州市人民医院发包的“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一期)检验科系统”工程和“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检验科冷库及地下室药剂冷库”工程,并将工程实际交由原告**等人施工,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系与第三人黄安邦合伙挂靠承建案涉工程。该个人合伙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或推选代表人提起并参加诉讼。现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按照其所认为在合伙中所占份额比例,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74元,减半收取9937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依法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