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民初2097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素琴,江苏弥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黄安邦,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第三人:江苏华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185543877,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南海东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
原告***与被告**、黄安邦、第三人江苏华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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