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苏某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采荣、张欣,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185543877,住所地海门经济开发区南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寅磊,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具有本案的起诉资格。2、合伙人***支持**的起诉,且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与**提出的诉讼请求达成了一致意见。***在2020年12月17日的谈话笔录中表明:“被告确实应当给我们合伙钱……”因此,合伙人***也确认了**公司尚欠**、***合伙体工程款的事实,***与**就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达成了一致,因此本案具有明确且一致的诉讼请求,不应被裁定驳回起诉。3、诉求金额存在一定差异的问题,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查清相关账目和事实,而不能直接驳回起诉。本案复杂的工程款账目金额等问题纠纷,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进行事实认定和裁决;如直接驳回起诉而不进行实体审理,则**的合法权益将遭受侵害而无救济途径。4、合伙人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与***之间明确的分配比例,**至少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公司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份额;如一审法院坚持认为**和***的诉请不一致,也应当向**释明让其合理变更诉讼请求并审理查明**的应得份额,而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与***、刘柏松合伙挂靠被上诉人承建的,故上诉人**与***、刘柏松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共同参与诉讼,上诉人**无权单独作为原告起诉。合伙人***根本没有支持**起诉,***是被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原告的,且和**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完全不一致,***主张的欠款只是一个概数。一审中**、***对合伙人的人数及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比例陈述不一致,故**应得的工程款所占份额尚未确定,无权单独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99768.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公司于2017年3月6日中标的泰州市人民医院工程,工程名称为“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的施工,工程地点为泰州市永定路88号,施工内容为检验科系统,中标金额15399001.31元,后增加工程并签订补充协议“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检验科冷库及地下室药剂冷库工程合同书”,签约合同价为828898.43元,两份合同价款总计为16227899.74元,以上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办理结算中。**、**公司约定**公司在收到泰州市人民医院工程款后暂留1%至工程结算,其余部分三天内支付给**。经与该医院对账,其确认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393708.9元及退还所有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482520元,合计14876228.9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13日,**及其关系人因该工程向**公司临时性转款共计946984.6元,因此**公司总计收取工程款15823213.5元。但**公司仅向**支付13323445.4元(含扣除的管理费401811.27元和缴纳的本地地税税金760678.38元——实际暂留工程款超过1%,本次诉讼不予主张,待结算时处理),尚欠付2499768.1元。**多次向**公司请求支付款项,**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称案涉工程系**与案外人***、刘柏松合伙挂靠承建,对此***亦予认可,**则认为其系与***合伙挂靠**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合伙人中并没有刘柏松。根据三方一致确认的事实,该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对此**、***及**公司均无异议。针对**的诉讼请求,***认为**公司对其合伙尚欠工程款大概五六十万元,确切数额目前无法确定,但肯定没有**主张的这么多;**则坚持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承建泰州市人民医院发包的“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一期)检验科系统”工程和“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检验科冷库及地下室药剂冷库”工程,并将工程实际交由原告**等人施工,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只是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挂靠主体,**认为其是与***合伙挂靠承建案涉工程,并提交2019年3月30日就案涉工程与***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与2019年3月5日**、***作为乙方(项目实际投资人及现场施工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形成印证。***及**公司虽认为合伙人还包括刘柏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该院难以采信。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该院能够确认就挂靠**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上,**与***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已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与***作为合伙人及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应共同决定并向该院明确其一致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现**与***虽均认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但对欠款数额陈述不一,差距较大,且***陈述的诉讼请求数额仅为概数,故应视为原告方并无一致且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98元,由该院依法向**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四项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对此**与**公司均无异议。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确切的欠款数额其无法确定,大概欠五六十万。该陈述与**主张的金额相差较大,应当视为原告方并无一致且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军强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顾连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田 扬
书 记 员 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