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2395某某、某某与江苏某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91民初2395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虹(系**之妻),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185543877,住所地海门经济开发区南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寅磊,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99768.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中标的泰州市人民医院工程,工程名称为“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的施工,工程地点为泰州市永定路88号,施工内容为检验科系统,中标金额15399001.31元,后增加工程并签订补充协议“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检验科冷库及地下室药剂冷库工程合同书”,签约合同价为828898.43元,两份合同价款总计为16227899.74元,以上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办理结算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在收到泰州市人民医院工程款后暂留1%至工程结算,其余部分三天内支付给原告。经与该医院对账,其确认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393708.9元及退还所有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482520元,合计14876228.9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13日,原告及其关系人因该工程向被告临时性转款共计946984.6元,因此被告总计收取工程款15823213.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323445.4元(含扣除的管理费401811.27元和缴纳的本地地税税金760678.38元——实际暂留工程款超过1%,本次诉讼不予主张,待结算时处理),尚欠付249976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案涉工程系**与案外人***、刘柏松合伙挂靠承建,对此***亦予认可,**则认为其系与***合伙挂靠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合伙人中并没有刘柏松。根据三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对此**、***及被告均无异议。针对**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对其合伙尚欠工程款大概五六十万元,确切数额目前无法确定,但肯定没有**主张的这么多;**则坚持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承建泰州市人民医院发包的“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一期)检验科系统”工程和“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检验科冷库及地下室药剂冷库”工程,并将工程实际交由原告**等人施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只是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挂靠主体,**认为其是与***合伙挂靠承建案涉工程,并提交2019年3月30日就案涉工程与***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与2019年3月5日**、***作为乙方(项目实际投资人及现场施工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协议形成印证。***及被告虽认为合伙人还包括刘柏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就挂靠被告承建案涉工程上,**与***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已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与***作为合伙人及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应共同决定并向本院明确其一致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现两原告虽均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但对欠款数额陈述不一,差距较大,且***陈述的诉讼请求数额仅为概数,故应视为原告方并无一致且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798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依法向**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陈少青

人民陪审员  蒋锦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