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辖189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经济开发区南海东路**。
**因诉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诉称,2017年3月,其挂靠**公司中标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的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泰州市,施工内容为检验科系统,中标金额15399001.31元。后泰州市人民医院增加工程,该医院与**公司补充签订了《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检验科冷库及地下室药剂冷库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价款总计为16227899.74元。**与**公司约定,**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暂留1%至工程结算,其余部分三天内支付给**。上述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验收合格,目前正在办理结算,**经与泰州市人民医院对账,确认该医院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14876228.9元。又因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13日,**及关系人因该工程向**公司转款共计946984.6元,故**公司已总计收取工程款15823213.5元,但**公司仅支付给**13323445.4元(含扣除的管理费401811.27元和缴纳的本地地税税金760678.38元。实际暂留工程款超过1%,本次诉讼不予主张,待结算时处理),尚欠付工程款2499768.1元,**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499768.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以本案系挂靠合同关系为由,于2020年1月9日将案件移送至被告**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系案涉工程“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泰州市人民医院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泰州市,目前工程尚未结算。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
两地人民法院因管辖发生争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书面协商函方式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而请示本院。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材料,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属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26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顾洪青
审 判 员 汤立双
法官助理 孙 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