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珞,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寅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生,住启东市。
上诉人**、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6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要求一审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泰州工程,并使用**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保证金以及支付该项目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截至2018年2月14日,**与***、**经对账核实,即使***、**和案外人刘柏松各汇入该账户20万元,该账户中款项仍然不够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遂与**签订借款协议,由**出借502046.36元给两人用于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协议签订以后,***、**及刘柏松将60万元汇至**公司财务袁寅磊的卡上,随后袁寅磊按**指示共支付了797263元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袁寅磊多支付的197263元和**公司账户向商家支付的304783.36元材料款,合计502046.36元,均由***、**签字确认,且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证实。2.本案出借人是**,实际付款人是**公司和袁寅磊,因**是**公司股东,委托**公司代为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司已出具相关说明;袁寅磊是**公司财务,其私人卡经常用于公司结算使用,案涉款项为公司所有,袁寅磊只是受指示交付,该部分款项是公司代**出借,以上行为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3.借款协议签订后,2018年5月,因***、**在泰州项目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查处,**公司因此要多承担企业所得税,于是***、**及刘柏松通过他人向**公司转账归还**公司为其垫付的税款,亦有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实。
***辩称,一审法院以涉案借款数额存疑或者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为由,暂不受理并驳回**及**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变更了其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关于借款主体,**在一、二审中前后陈述矛盾。在一审中主张出具借条的是**,后来**公司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一审诉讼,在审理中声明出借人为**公司。现在二审中,从**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其又认为出借人是**,而**公司只是代**履行付款义务,前后陈述矛盾。也就是说到现在,两上诉人之间到底谁是出借人,他们自己还没有搞清楚。
**辩称,**的情况说明主要就是2018年2月份的阶段性对账处理结果,不是对全部工程款的核对,上面写的刘柏松汇入20万元以及刘柏松通过他人向**公司转账,对此我不清楚,要让**公司提供证据。刘柏松不是本次借条的借款主体,也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方,有必要重新核对与**公司所有的账目来确定金额。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2046.36元,利息190778元(自2018年2月15日按月息2分算至2019年9月14日),2019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要求还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泰州市人民医院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泰州市人民医院、承包人为**公司,工程名称为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一期)检验科系统(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399001.31元。
**公司确认系***、**、刘柏松三人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当时只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协议;***确认系其、**、刘柏松三个合伙人共同承建案涉工程;**确认其与***合伙施工,刘柏松并非合伙人。
**提供的借条(以下简称案涉借条)上载“今借**(身份证号)人民币伍拾万贰仟零肆拾陆元叁角陆分(¥502046.36),用于泰州人民医院新院区实验室项目、冷库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支付。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分,与本金同时归还。如提前归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息。借款人:***3206261974120344382018.2.14**3206811984101400172018.2.14”;**提供的往来明细表上载收到金额合计3347838.57元,支付金额合计3849884.93元,差额为502046.36元。该往来明细表上有***、**签字。
对此,***认为:1.案涉借条形成原因是2018年2月14日即农历腊月二十九,材料商、工人几十人围在项目处,要求支付材料款和部分工人工资。***、**、刘柏松和**产生争议,***、**坚持认为泰州市人民医院足额发放钱款,要求和**公司对账,但屡屡遭到拒绝。考虑到即将过年,防止事态升级,其被迫和**公司进行阶段性结算;**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出具借条,所以才形成所谓的借条;泰州市人民医院汇入**公司账户100多万工程款,但**公司一直说账上亏空;***、**为平息事态,三合伙人各拿出20万元汇入**公司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
2.涉案工程是2017年3月份开工,到2017年年末竣工验收,和泰州市人民医院还没有结算完毕;往来明细仅体现2018年1月以后对账,2017年整个工程往来还没有对账;该份对账的数额尚未真实确定,另一合伙人刘柏松负责部分材料采购,所以该对账明细上仅仅有***、**的签字未经过刘柏松核对,真实性难以确定。
**则认为,***的陈述基本属实,但是刘柏松在清单上签字的原因是因为有他介绍的人员和材料款,刘柏松要确认介绍的采购金额,其和***才予以发放。**、***没有和刘柏松形成三个人合伙。
听证时,**、**公司确认系**借用**公司的账户;**公司、***、**均确认案涉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的庭审及听证陈述,***、**与**公司存在借用建筑资质关系,案涉借条出具前、后**公司与***、**或案外人刘柏松之间亦可能存在经济往来。案涉借条载明出借人为**,但实际钱款均是通过**公司账户往来。综上,本案借贷关系及数额存疑,尚不能排除“套路贷”或虚假诉讼犯罪的嫌疑。在此基础上提起的民事主张,法院暂不予受理。**及**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一、驳回**的起诉。二、驳回**公司的起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64元(已减半收取),由一审法院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借条出具当天**或者**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故本案中虽然双方对与借条相关联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借条对应的权利主体等问题存在争议,但不能据此认定系“套路贷”虚假诉讼。***、**二审中也明确没有本案系“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套路贷”或虚假诉讼犯罪的嫌疑,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60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谷昔伟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