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2642**与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91民初2642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燕,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185543877,住所地海门经济开发区南海东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寅磊,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99768.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中标的泰州市人民医院工程,工程名称为“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的施工,工程地点为泰州市永定路88号,施工内容为检验科系统,中标金额15399001.31元,后增加工程并签订补充协议“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一期)检验科冷库及地下室药剂冷库工程合同书”,签约合同价为828898.43元,两份合同价款总计为16227899.74元,以上工程己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办理结算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在收到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工程款后暂留1%至工程结算,其余部分三天内支付给原告。经与该医院对账,其确认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393708.9元及退还所有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482520元,合计14876228.9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13日,原告及其关系人因该工程向被告临时性转款共计946984.6元,因此被告总计收取工程款15823213.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323445.4元(含扣除的管理费401811.27元和缴纳的本地地税税金760678.38元——实际暂留工程款超过1%,本次诉讼不予主张,待结算时处理),尚欠付249976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虽系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根据双方一致陈述的内容,就本案所涉工程而言,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亦为上述挂靠合同关系,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原则,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因而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其均同意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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