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91民初140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00469041010L,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太湖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185543877,住所地江苏省海门经济开发区南海东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转为普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蒋 旻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