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5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6988号鸿城西域小区南湖大路小区B区26B幢20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彦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达光,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彦,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彦、贾达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锐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所受的伤害是由中锐建筑公司设立的警戒设施所导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中锐建筑公司设立的警戒设施导致**受伤是错误的。首先,唯一到庭接受质询的证人,其所证明的事项都是听其他人所说,他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其他证人均未到庭接受中锐建筑公司的质询,且证言内容只能证明**摔倒的事实,不能证明**因当时摔倒导致受伤的事实。同时,几位证人的证言中均未提及**在摔倒时接触地面的身体部位及摔伤的程度,也就是说,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摔倒过,不能证明**因此次摔倒导致受伤住院。**受伤是否由中锐建筑公司设立的警戒设施导致,也无法确定。从**提供的病历来看,**住院的时间是2018年4月29日19点49分,而证人证明**摔倒的时间是2018年4月29日14点左右,时间相差了6个小时左右,在这6个小时的时间里,不能排除**又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因此,**的伤情是否是在中锐建筑公司的施工处所受,不能确定。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错误的。该条法律规定的是没有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锐建筑公司设置了明显标志且采取了安全措施,在警戒线上悬挂了通用的警示标志,行人经过时,可以清晰的辨认出警戒线位置。此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锐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第三、中锐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锐建筑公司承担90%的责任是错误的,中锐建筑公司设立的警戒设施能够充分的起到引人躲避的警告提醒作用,对**的摔倒,中锐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一审已经查明,**右眼视力为0,左眼视力明显减退。**在自己本身视力不好的情况下没有注意通行道路情况,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中锐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锐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锐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914.75元(其中医疗费38158.15元、护理费125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28039.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7539.6元、营养费7500元),上述费用合计68954.35元。2.判令中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份开始,中锐建筑公司承包南关区环卫处厕所改造工程,其中在长春市南岭体育场东门设有一个施工现场,在施工期间,中锐建筑公司在体育场东门至自由大路方向用十余块蓝色护板将施工现场围住,但在人行道上用六个左右钢钎钉在人行道中间道路上固定,又用七、八条铁丝将护板固定柱与地上固定铁钎斜拉,在两个铁丝之间用黄白警戒布条拉上设置现场,在护板靠近东门一侧贴上公告板公示:其系南关区旧城改造环卫设施145标段系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施工给大家带来不便请谅解,电话155XX****XX。2018年4月29日下午2时许,**从其家中出来穿过亚泰大街走到南岭体育场东侧人行道向体育场东门走去,在行走过程中,被中锐建筑公司施工插在人行道上用于固定围栏护板的钢钎绊倒,致**右肘部受伤,**被附近群众扶起,**寻找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未果,遂打110电话报警,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住院时**陈述糖尿病病史7年,视网膜脱落及晶体脱落术后3年,右眼视力0,左眼视力明显减退,其住院10天,出院诊断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肘部尺神经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共支付医疗费38912.1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骨折后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道路旁的施工单位,虽然其将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挡,但却将固定围挡的钢钎及斜拉铁丝放置在围挡外,并占用部分人行道,其并未完全封闭施工区域,且未设置照明设施,致使案涉道路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而**在案涉道路行走被钢钎绊倒受伤,有多名证人证言及报警记录证实,能够证实**受伤事实存在,中锐建筑公司应当对**此次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从体育场对面穿过亚泰大街向体育场东门行走,中锐建筑公司在围挡道路的另一侧已留有较宽的通行道路,**在自己本身视力不好的情况下没有注意通行道路情况,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中锐建筑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现场实际情况和过错程度大小,一审法院酌定中锐建筑公司对事故承担90%的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依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本次事故受伤受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38912.15元,中锐建筑公司无异议,予以确定。2.护理费125.66*60=7539.60。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13000元。5.营养费75*100=7500元。6.律师代理费5000元。7.鉴定费2600元。共计75551.75元,根据责任划分,中锐建筑公司赔偿90%计67996.58元,**自行承担7555.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67996.5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报警回执、病历、诊断书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中锐建筑公司称**存在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锐建筑公司将固定围挡的钢钎及斜拉铁丝放置在围挡外,致使案涉人行道路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一审判决由其对**此次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