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4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吴之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德志,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浩,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鸿城西域小区南湖大路小区**26B(幢)**房。
法定代表人:陈彦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四平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平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侯耀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被上诉人尚德志、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中央储备粮四平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强找来干活的工人,其与尚德志一样都是提供劳务的人员,故本案应追加刘强为共同被告;2、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错误。
海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海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依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中储粮公司将工程违规发包给刘强,刘强在实际施工时将工程分包给***,***雇佣尚德志。刘强在施工期间,中储粮公司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中锐公司,中锐公司接收该工程,并完成了施工作业。
尚德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作为雇主,通过海博公司两位工作人员将款项打给尚德志,***雇佣尚德志,是海博公司分包的项目,海博公司已经向尚德志支付了医疗费用。
中锐公司辩称,中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海博公司的事实不准确,中锐公司与海博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海博公司是挂靠和实际施工单位,一审中证人证言及涉案工程监理的录音资料均证明是刘强挂靠在海博公司施工的。
中储粮公司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是由海博公司具体施工,由四平直属库经招标代理,由中锐公司中标,四平直属库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故四平直属库不应就本案尚德志的请求支付赔偿金,相关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同意一审判决。
尚德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博公司、中锐公司、中储粮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8274元(已刨除海博公司先行垫付的12万元)、误工费146160元(日工资240元×住院天数609天)、护理费695417、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172天×100元)、残疾赔偿金629874元(34993元×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轮椅25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1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找到尚德志,雇佣其为海博公司赴吉林省四平市中储粮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7年5月7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尚德志从4米高的操作平台跌落后受伤,后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截瘫。尚德志住院609天,花费医疗费228274元。2019年1月7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尚德志双下肢截瘫的伤残程度为二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受伤后尚德志家属同***和海博公司商量办理工伤赔偿事宜,海博公司通过其员工邵如男的账户为尚德志支付医药费10万元,另通过***向尚德志支付2万元。
涉诉工程的发包方是中储粮公司,2017年7月7日,该工程由中锐公司中标承包中标承建,并于2017年7月20日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8月,中锐公司向海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尚德志受***雇佣在施工的粮库内从4米高的操作平台跌落后受伤,应认定尚德志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对尚德志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海博公司明知***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而将该部分劳务分包给***,因此,海博公司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储粮公司和中锐公司和本次安全事故发生没有直接联系,海博公司在施工中应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中储粮公司和中锐公司对尚德志的损害不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尚德志主张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关于尚德志主张的医疗费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有效医药费收据,一审法院确认其花费医疗费228274元,海博公司已支付120000元,尚有108274元未予支付。
关于尚德志主张的护理费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护理证明,其住院172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63天,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尚德志住院期间护理费20905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尚德志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的70%确定,一审法院酌情先支持尚德志1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经计算为295099元(42157元/年×70%×10年)。
关于尚德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其住院172天,参照政府工作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支持其该项诉请。
关于尚德志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情,其需要购买轮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尚德志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
关于尚德志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结合其伤情、治疗的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关于尚德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9874元(34993元×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1720元,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尚德志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二级,尚德志在城镇打工,并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为629874元,根据尚德志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1720元,也应由海博公司和***承担。
关于尚德志主张的误工费,其从2017按5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09天,参照其从事的建筑业年度平均工资47941元/年,尚德志的误工费为7998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德志医疗费108274元、护理费31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9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1720元、误工费79989元;二、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尚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和海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由***负担,并由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应否对尚德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海博公司和***上诉均主张刘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追加刘强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海博公司和***主张刘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基于刘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的自认,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刘强对于工程款项由谁向其支付以及工程款数额均不清楚,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款并未支付给刘强,刘强陈述工程款打入了其朋友邵如男卡里不符常理,故仅凭刘强的一人证词,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刘强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海博公司上诉主张中锐公司给其转的款项为材料款,其仅是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并非实际施工人,但中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辩称向海博公司所转的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之所以标注为材料款,是应四平直属库的要求掩盖其违反招标程序的事实,虽然其该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从四平直属库与中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尚德志受伤时间来看,本案的确存在违规施工或违法发包的事实,中锐公司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同时,海博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材料款,但其并未提供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转款凭证上标注为材料款即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事实依据不足。再次,关于海博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海博公司上诉否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尚德志的父亲与***的通话录音,双方均称是给海博公司干活,结合海博公司员工邵如男在尚德志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以及尚德志的亲属与***一起到海博公司商谈工伤保险的事实,还有中锐公司向海博公司转款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海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尽管海博公司辩称邵如男转款是受刘强指使的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主张其与尚德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尚德志一样是给海博公司提供劳务,但在一审答辩时,其陈述是帮助海博公司招工,同时在其与尚德志的父亲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尚德志是其找去的,其亦认可对尚德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而且在尚德志受伤后,海博公司员工将垫付的医疗费直接打给了***,由***转给尚德志,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说明***与尚德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尚德志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其只是帮助海博公司招工,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尚德志所提供劳务的性质和内容,本案不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博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4元,由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和***各负担16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卓
审判员  范猛
审判员  任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娇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