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13民初7131号
原告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区工农街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姜军。
被告吉林天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金宝街**。
法定代表人:曲广深。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98元,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