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吴之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若琛,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德志,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四平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大街1683号。
法定代表人:侯耀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69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德志、中央储备粮四平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四平公司)、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博公司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中储粮四平公司将工程违规发包给案外人刘强,刘强在实际施工时将工程分包给***,***雇佣尚德志等人,尚德志在施工中受伤。刘强在施工期间出现事故,中储粮四平公司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中锐公司,中锐公司接收该工程,并完成了施工作业。原审法院未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论述,在判决中没有明确让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所确认的事实是如何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也不明确。
中储粮四平公司提交意见称,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已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委托中锐公司施工,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中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海博公司施工,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海博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并招聘了尚德志,海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存在一定过错。***和海博公司应对尚德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并雇佣的劳动者产生的人身体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尚德志的损失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海博公司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海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依据不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其在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且其依据理由与原审基本一致。原一、二审法院对海博公司的上述意见及理由进行了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尚德志的父亲与***的通话录音,双方均称是给海博公司干活,结合海博公司员工邵如男在尚德志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以及尚德志的亲属与***一起到海博公司商谈工伤保险、中锐公司向海博公司转款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海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海博公司应对尚德志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海博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且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颖姝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关鹿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洁茹
书 记 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