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233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6988号鸿城西域小区南湖大路小区B区26B幢20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达光,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道理人:陈晶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被告中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达光、陈晶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914.75元(其中医疗费38158.15元、护理费125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28039.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7539.6元、营养费7500元),上述费用合计68954.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9日,原告在长春市南岭体育场东门散步时,被插在地上的钢钎绊倒摔伤,上述钢钎为被告在“南关区旧城改造环卫施设145标段”施工时设立,周围没有防护设施。被告受伤后报警,后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中锐建筑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讼中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无法确认被答辩人是在答辩人设立的施工现场摔倒。答辩人在开始施工前已经在明显的位置设立了警示牌,并设立了警戒线,在警戒线上悬挂了通用的警示标志,行人经过时,可以清晰的辨认出警戒位置,不会被警戒标志所绊倒。住院的时间是2018年4月29日19点49分,时间相差了6个小时左右,不能排除被答辩人又受到过其他伤害的可能。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份开始,中锐建筑公司承包南关区环卫处厕所改造工程,其中在长春市南岭体育场东门设有一个施工现场,在施工期间,被告在体育场东门至自由大路方向用十余块蓝色护板将施工现场围住,但在人行道上用六个左右钢钎钉在人行道中间道路上固定,又用七、八条铁丝将护板固定柱与地上固定铁钎斜拉,在两个铁丝之间用黄白警戒布条拉上设置现场,在护板靠近东门一侧贴上公告板公示:其系南关区旧城改造环卫设施145标段系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施工给大家带来不便请谅解,电话1556711****。2018年4月29日下午2时许,**从其家中出来穿过亚泰大街走到南岭体育场东侧人行道向体育场东门走去,在行走过程中,被中锐建筑公司施工插在人行道上用于固定围栏护板的钢钎绊倒,致原告右肘部受伤,原告被附近群众扶起,原告寻找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未果,遂打110电话报警,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住院时原告陈述糖尿病病史7年,视网膜脱落及晶体脱落术后3年,右眼视力0,左眼视力明显减退,其住院10天,出院诊断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肘部尺神经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共支付医疗费38912.1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骨折后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道路旁的施工单位,虽然其将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挡,但却将固定围挡的钢钎及斜拉铁丝放置在围挡外,并占用部分人行道,其并未完全封闭施工区域,且未设置照明设施,致使案涉道路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而本案原告在案涉道路行走被钢钎绊倒受伤,有多名证人证言及报警记录证实,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中锐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此次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从体育场对面穿过亚泰大街向体育场东门行走,中锐建筑公司在围挡道路的另一侧已留有较宽的通行道路,原告在自己本身视力不好的情况下没有注意通行道路情况,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中锐建筑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现场实际情况和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中锐建筑公司对事故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本次事故受伤受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38912.15元,被告公司无异议,予以确定。2.护理费125.66*60=7539.60。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13000元。5.营养费75*100=7500元。6.律师代理费5000元。7.鉴定费2600元。共计75551.75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赔偿90%计67996.58元,原告自行承担7555.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6799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吉林省中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原告**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雪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