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3557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兵,系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315号2单元1002室(路政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被告: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城关镇西街47号。
被告: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城关镇西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劳务公司)、**、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以下简称嘉太第四项目部)、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甘010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盛东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甘01民终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甘010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该案被发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兵,被告嘉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太第四项目部、盛东劳务公司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东劳务公司、**、嘉太第四项目部、嘉太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6000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材料款之日1800张小木胶板每月每张2.5元加价款共计。并承担自2014年7月26日起,未付清材料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经营的七里河区众森建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物资经营部)与被告盛东劳务公司、**、嘉太第四项目部签署《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的物资经营部向被告嘉太公司承揽位于广河县“百力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供应小木胶板,每张70元。运费由需方垫付,并从价款中扣除。货款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2个月内全部结清。小木胶板每月加价2.50元。迟延支付货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2014年5月25原告经营的物资经营部向《供货合同》项下“百力花苑”生宅小区建设工程工地供应小木胶板1800张。被告盛东劳务公司、**、嘉太第四项目部应当在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和垫付运费。但至今实际未能支付和垫付运费。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盛东劳务公司为被告**设立一人公司,二者资产管理混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嘉太第四项目部作为上述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嘉太第四项目部为被告嘉太公司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对此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营的物资经营部已于2017年9月13日在其登记的管理部门经核准后合法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原告作为原七里河区众森建材物资经营部的经营者,系该经营部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故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盛东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意见如下:有关本人与**的合同纠纷一案,都是本人的过失,与其它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本人经营不善,没有履行好约定,造成了损失,本人向你们道歉,且承担所有的经济费用,包括货款、全部诉讼费,再承担适当的利息作为补偿。望法院能将上述费用均判由本人承担。
嘉太第四项目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嘉太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本公司不知情。被告嘉太公司没有第四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嘉太第四项目部的公章是怎样捺印的,本公司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经营的七里河区众森建材物资经营部(供方)与被告盛东劳务公司(需方)、被告**、被告嘉太第四项目部(担保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因需方承建广河县“百力花苑”小区建设项目需求,供方向需方供应木胶板及方木。木胶板规格(㎜)1830×915×1.4,单价70元,方木规格(㎜)0.035×0.075×3,单价19元。付款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小木胶板每张每月2.5元。3米方木每根每月加价1.5元,不足一月按月计算。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结清货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如付款时间超过约定期间,每天按违约(超期)金额3%支付给供方违约金,如在未付清货款之前,未经需方同意购入另方同类货物,视为违约应赔付违约金并在十日内结清所有款项。2014年5月28日,原告**经营的七里河区众森建材物资经营部向被告盛东劳务公司供应小木胶板1800张,货款金额为126000元。
另查明,原告**经营的七里河区众森建材物资经营部已于2017年9月13日注销;被告盛东劳务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东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盛东劳务公司、**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嘉太第四项目部与被告嘉太公司承担本案货款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嘉太公司从未承包建设本案广河县“百力花苑”小区建设项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嘉太公司与本案的关系,且被告嘉太公司从未成立过嘉太第四项目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但其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12%计算。本院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2%,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学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人民陪审员 张田甜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