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3民初477号
原告**(原七里河区众森建材物资经营部经营者)(原七里河区众森建材物资经营部经营者)(原七里河区众森建材物资经营部经营者)(原七里河区众森建材物资经营部经营者),女,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枢,系原告**女婿。
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315号2单元1002室(路政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年3月5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城关镇西街47号。
负责人:马海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城关镇西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新公司)、**、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枢,被告盛东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6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材料款之日1800张小木胶板每月每张2.5元加价款,并承担自2014年7月26日起未付清材料款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两项共计12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发生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经营的七里河区众森建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物资经营部)与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签署《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的物资经营部向被告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位于广河县“百力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供应小木胶板,每张70元。运费由需方垫付,并从价款中扣除。货款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小木胶板每月加价2.5元。迟延支付货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2014年5月25日,原告经营的物资经营部向《供货合同》项下“百力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工地供应小木胶板1800张、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应当在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和垫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设立一人公司,二者资产管理混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作为上述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真实,货款本金126000元无异议,希望在法院的调解下,利息能适当减少,因我现在没有办法偿还,等我出狱后我会向原告支付的。
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未到庭答辩。
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供货合同》及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经营的七里河区众森建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物资经营部)与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签署《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的物资经营部向被告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位于广河县“百力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供应小木胶板,每张70元。运费由需方垫付,并从价款中扣除。货款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小木胶板每月加价2.5元。迟延支付货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2014年5月25日,原告经营的物资经营部向《供货合同》项下“百力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工地供应小木胶板1800张、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应当在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和垫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设立一人公司,二者资产管理混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作为上述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盛东新公司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木胶板1800张,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26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确系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考虑本案拖欠货款数额、守约方损失、违约方过错程度,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遵守诚实守信的价值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未确认的违约金比例酌定为年利率12%为宜,经本院核算,违约金为126000×12%÷360×1272=53424元。对原告主张的加价款不再重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作为上述合同担保人系非法人机构,该担保责任应由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嘉太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6000元,利息53424元,合计179424元,并以126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甘肃盛东新劳务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