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海东**综合门窗生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兰青路1919公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海东分站律师。
被告甘肃省临夏州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城关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省临夏州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欣怡丽景小区项目部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东**综合门窗生产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省临夏州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甘肃省临夏州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东**综合门窗生产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东**综合门窗生产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东**综合门窗生产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3107元,由原告海东**综合门窗生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