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01民初168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王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人社局自主择业管理中心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原告***与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姑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5月22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19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28418.68元:其中医疗费162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5750元,误工费3465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31056元,鉴定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76.8元,合计22841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实验林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由被告***承建的其中消防管道项目,在2018年5月11日,由原告***做安装,在施工过程中,用电钻钻孔时,电钻钻头断裂从高处坠落致原告双腿骨折,在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鑫源临鉴(2018)第0551号鉴定,为9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承建***实验林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由被告***承建其中消防管道项目”与实事不符。本案中,一方面,2017年7月8日,答辩人虽然中标了“温宿县兴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的位××县年基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二标段:实验林场管委会及园林社区)项目”但其中并不包含消防施工工程部分。2018年,发包方温宿县兴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温宿县兴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项目中的消防施工工程部分依法承包给了***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此,从本案被答辩人自称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来看,其属于消防工程施工范围相关内容,显然,与答辩人无关。另一方面,本案答辩人从未聘用过被答辩人也根本不认识原告,并且,从被答辩人在之前的劳动仲裁案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系第二被告***找来的施工人员,第二被告***又系***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驻派本案涉案消防工程的代表(项目负责人),显然,原告与答辩人亦无关。综上,被答辩人是为***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劳务),与答辩人无关。二、本案非为贵院审理范围,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从本案来看,***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系依法登记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答辩人系为***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消防安装劳动的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其显然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在工作时间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应属于劳动仲裁管辖的案件。综上所述,本案消防项目施工工程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本案依法应属于劳动仲裁管辖的案件,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人与姑墨建筑公司对***人身伤害的管理责任不同,造成损失扩大的过错责任不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标单位姑墨建筑公司是工地的管理主体,而我只是负责进入工地施工的消防安装班组,姑墨建筑公司主要现场管理责任,而我本人只有教育提醒的责任,且已经尽到了教育提醒的义务。***摔伤后,本人主动联系工地负责人**就其建工险给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实际未报案,导致***持住院发票及伤残***保险公司索赔时,溫宿县人保财险公司向地区及自治区两级上级公司请示后无法办理理赔业务,阻断了国家对建筑工人强制性救济的渠道,扩大了***的损失,该责任应由过错人姑墨建筑公司承担。***诉求的所有赔偿,皆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二、本人在伤害发生的当天,即为***安排住院、检查及手术事宜,分三次共支付***三万元,已经承担相应的责任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请法院核实。三、***本人因钻头断裂、操作姿势不当导致摔落脚手架,应追究钻头生产供应商的责任,自身操作姿势不当也应承担责任。四、***习惯性不系安全带危险作业对其本人及社会均造成伤害,虽然我们应当同情***这样的弱势群体,但从教育其本人,减轻其危险作业造成的社会伤害方面考虑,建议增加其本人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本人已经支付的三万元赔偿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8年10月30日被告***书写的伤残过程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是施工单位,第二被告在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程,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第二被告是***福疆消防器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姑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该过程不是其公司承建的,原告是被告***雇佣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是我指派到该工地安装消防管道,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应该是在第一被告的工地上受的伤。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2.原告提交园林社区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姑墨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在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程,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姑墨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公司不是项目安装部分承建方原告自认系***雇佣。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3.原告提交2018年2月28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表***福疆消防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曾经签订过消防工程单包工协议,双方在事发前有过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姑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也是我公司发包方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工程项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4.原告提交出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一张、住院费结算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姑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与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原告提交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65天、护理期75天、***7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被告姑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是原告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无关,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采信;6.原告提交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姑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7.原告提交购买医疗器具送货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购买380元医疗器具的事实。被告姑墨公司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系手写,也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医嘱,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8.被告姑墨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中标了温宿县兴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标的的位××县年基层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不包含消防施工部分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包含消防这一部分被告并未提交。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提出该通知书包含消防施工这一部分,建造师***并未出现在工地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9.被告姑墨公司提交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消防部分已经承包给了***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其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这是电脑自动生成的形式要件,合同双方必须是业主与施工单位,这个格式和现实不符的,第一被告只是用来招标用的。第一被告保证过该合同只是用来验收用,无其他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10被告姑墨公司提交***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文件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姑墨公司将消防部分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姑墨公司只是一口咬定业主把消防工程直接给了***公司,但是该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是无法证明的,***和业主之间有没有财务来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11.被告***提交其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我给原告转了3万元的,并且我将原告身份证号给了姑墨公司,要求姑墨公司报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姑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是原告与***之间的聊天,**是谁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12.被告***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是姑墨公司的工作人员,**谎称报案了,但是保险公司证实**并未报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姑墨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聊天记录是打印件,里面提到的张总是谁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
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新疆新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9年7月22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新医临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复庭质证时,原告***,被告姑墨公司对该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通过对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实验林场管委会园林社区阵地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进行消防管道安装。2018年5月11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在该建筑四层大厅作业时,因电锤钻头折断,从二层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其摔伤事故的发生。当天原告前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18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原告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15545.88元,门诊检查费370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评申请鉴定。2018年9月15日,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18】第05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l、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65日,护理期为75日,***为7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负有排除安全隐患、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等责任。因被告未尽到上述职责,故应对其雇员即本案一个***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己系成年人,本身负有辨别危险、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姑墨公司雇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姑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按双方责任比例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器具380元之主张,因该医疗器具费未提交发票,同时未有医院医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继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辩称被告姑墨公司系工地管理主体,其系施工主体,姑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之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5.88元、伤残赔偿金131056元(3276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天×13天)、护理费15750元(210元/天×75天)、误工费34650元(210元/天×16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5361.8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核算所得具体数额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要求被告姑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753.32元(205361.88元×70﹪-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负担819元,原告***负担573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猛
审判员喻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