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9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市人社局自主择业管理中心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健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姑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5月,***雇佣***在实验林场管委会园林社区阵地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进行消防管道安装。2018年5月11日下午5点30分许,***在该建筑四层大厅作业时,因电锤钻头折断,从二层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其摔伤事故的发生。当天***前往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18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15545.88元,门诊检查费370元。2018年8月25日,***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评申请鉴定。2018年9月15日,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做出新鑫源临鉴【2018】第05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l、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65日,护理期为75日,***为7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2180元。***向***支付30000元。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雇佣、***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与***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在为、***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负有排除安全隐患、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等责任。因***未尽到上述职责,故应对其雇员即本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工作过程中,自己系成年人,本身负有辨别危险、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作为雇主,对***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要求姑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姑墨公司雇佣,故对***要求被告姑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应按法律规定按双方责任比例核算后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结合***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要求***赔偿医疗器具380元之主张,因该医疗器具费未提交发票,同时未有医院医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后继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辩称姑墨公司系工地管理主体,其系施工主体,姑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之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核算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5.88元、伤残赔偿金131056元(3276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天×13天)、护理费15750元(210元/天×75天)、误工费34650元(210元/天×16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5361.88元。
综上所述,对***要求***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核算所得具体数额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要求姑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13753.32元(205361.88元×70﹪-3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负担819元,原告***负担573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已预交】,由***承担。
***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雇佣关系,且无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姑墨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证明***与姑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故***受伤的损失应由姑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受上诉人***雇佣,到工地安装消防管道中坠落受伤,与***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姑墨公司辩称:1、本案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与***无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提供劳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长期劳务合作关系,其承包姑墨公司工程中的消防管道安装项目,通知***到工地上施工,造成***坠落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的劳务费是由上诉人结算的,有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上诉人***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就应当对受雇佣者***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由姑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作为具体提供劳务的***,在施工过程中应负有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上诉人***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在本案中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的比例,应属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有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18.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占国
审判员孟世敏
审判员万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阿曼古力·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