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922民初456号
原告:阿克苏市周义长木门加工店,住所地阿克苏市建设路20号农贸市场院内**号。
法定代表人:**长,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宿县健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阿克苏市周义长木门加工店与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原告阿克苏市周义长木门加工店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市周义长木门加工店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克苏市周义长木门加工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阿克苏市周义长木门加工店负担。
审判员曹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