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锦绣街**经济口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漆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审被告:任建兴,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原审被告:陈家坡,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原审被告:张维,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上诉人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兴、陈家坡、张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案工程系温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基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惠民项目,中标之后出现过工程及价款变更事宜,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清事实。2、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项目所在地在建设时隶属于温宿县,合同履行地也在温宿县,上诉人住所地亦在温宿县,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任建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陈家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根据阿克苏地区行政区域划分,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现隶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区范围内,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建设时隶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臧苏红
审 判 员 孙朝红
审 判 员 陈 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丹丹
书 记 员 马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