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依干其乡阿塔公路8公里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锦绣街9号经济口综合办公楼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2民初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本案约定的管辖应当以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为准,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上诉人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辖区,本案系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甲方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辖区,现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红   霞 审 判 员 居来提 沙 *** 审 判 员 ***江阿合尼亚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克   永 书 记 员 何   子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