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2民初770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第三人:***,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3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协议》,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温宿县202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4号楼的外墙保温项目发包给原告。协议还就施工时间、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结算劳务费。经原告多次投诉,被告才安排其公司职员即第三人***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测量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50540元,已支付96694元,剩余53846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温宿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量本公司没有参与,原告提出的工程量完工的陈述不属实,施工洞口原告未施工完工,第三人找的其他人员进行施工的。 第三人***辩称,我对原告所陈述的我们的合同内容认可,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6100平方的外墙保温、530米的大线条、小线条1200米不完全由原告施工,我认为原告施工了大概有4700平方左右,不包括***口。外墙保温面积大概4700平方施工,大线条480米、小线条900米,***口未施工是我们垫付的,垫付人工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 1、《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除施工洞以外的其它工程量已经完成,双方进行了确认。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认可,对《工程量确认单》内容有异议,跟第三人对接时所陈述的量不相符,外墙保温已有人干了一部分,对工程量无法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四号楼保温项目在原告施工之前其他人干过,大概干了1100平方左右。对《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我出具的是四号楼整栋楼的工程量,有原告***干的也有别人干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均质证称原告***施工前外墙保温已有人干了一部分,但原告***与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和第三人***和原告***及其妻子***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均未标注原告***施工前已有人施工的内容,且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施工前的工程交接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劳务费,原告***是给被告提供的劳务。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也认可,但强调一点,原告主张15万元的劳务费是存在的,但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还有其他人参与了劳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也认可。强调一点,原告15万元的劳务费是存在的,但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还有其他人参与了劳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保全费发票一张,拟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110元。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均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出示的证据: 1、洞口施工人罗洋出具的施工费用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洞口施工花费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有没有罗洋这个人不清楚,这个证明是事先打印好的,没有支付工资银行的记录或支付方式,160平方米的洞口人工费就10000元不符合实际。既然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了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最起码告知原告并征求原告的意见,所以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和原告***及其妻子***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预留施工洞口人工费10000元,洞口施工完毕全额支付”,这视为第三人***和原告***对施工洞口人工费100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施工洞口人工费为10000元的事实。 2、申请证人**来出庭作证,通过证人**来的证词,拟证明2022年6月**让**来在棚户区四号楼工地上干保温工作的活,预计干了1200平方,并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在施工前没有见过证人所述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从未提过有《工作量确认单》,且原告开始施工的时候没有人施工过,如果施工过最起码要交接一下,但是双方没有交接过,确认单明显是为了本次诉讼后面补的,并且工作量的认定与第三人的表述明显相矛盾。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法判断需要向***核实,暂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来自称是2022年6月**雇佣其在棚户区四号楼工地上干保温工作的活,但对其具体施工的位置不能明确说明,其证人证言与客观实际不符。另外,原告***与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和第三人***和原告***及其妻子***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均未标注原告***施工前已有人施工的内容,且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施工前的工程交接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证人**来的证言不予认定。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来、***、***三人确实在工地上发生了劳务并且从事的是四号楼外墙保温工作。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公司给这三人付的钱,不能证明是四号楼的保温工程款并且结合证人刚才陈述自己干的哪些活都不清楚。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通过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第三人***的证明观点,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和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在原告***施工之前有**的工人在四号楼干过保温工作。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这份合同签订日期是2021年7月18日也就是原告给被告签订合同的一年前,一年以后被告又跟原告签订合同,预证明工地之前没有施工,而且甲方乙方都不清楚,只能证明被告在这个工程管理上混乱,是承包谁负责、谁有权分包劳务没有明确的人,谁都可以签名所以不认可。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该合同是真实的,我们在跟原告签订之前跟**签的,原告是**带进工地的。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和第三人***和原告***及其妻子***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均未标注原告***施工前已有人施工的内容,且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施工前的工程交接相关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给**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原告***施工之前**的工人**来、***、***在四号楼干过保温工作,项目部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原告***质证认为,**和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第三人和**签订的,而工程是和**来、***、***确认的,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这就是第三人和**以及**来、***、***串通起来套取工程款,因为**和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每平方米30元,而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3元,原告认为第三人伪造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资表,而且**来、***、***等连篮子都没有装怎么干的活,故原告不认可。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综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7月18日,***与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协议》,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协议约定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温宿县202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4号楼的外墙保温及装饰线条项目发包给***,施工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8月29日,外墙保温施工为23元/平方米,外墙窗线条为5元/米,外墙腰线条为8元/米。工程总价款为150540元,施工过程中,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96694元。工程完工后,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对***施工部分进行了测量确认,并出具了工作量确认单。工程剩余款53846元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支付。 另查明,202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4号楼的外墙保温及装饰线条项目是由***、***、***、***等人共同承包的,主要有***负责。***、***、***等三人委托***进行诉讼,代领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总量是否是原告***施工团队完成,***口施工的人工费具体数额为多少,原告伍万元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等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劳务费53846元,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均辩称,四号楼保温项目在原告施工之前其他人干过,大概干了1100平方左右。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202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4号楼的外墙保温及装饰线条项目,第三人***和原告***及其妻子***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温宿县2021年棚户区改造项目4号楼外墙保温,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外墙保温面积6100㎡(罕施工洞口,不含±0.000以下及女儿墙内侧),单价23元/平方米,大线条530米,单价8元/米,小线条1200米,单价5元/米。(预留施工洞口人工费10000元,洞口施工完毕全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施工范围进行了确定,即202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4号楼的外墙保温及装饰线条项目,第三人***和原告***及其妻子***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未施工完毕的洞口人工费为10000元均予以确认,这两份证据中均未标注原告***施工前已有人施工的内容,且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施工前的工程交接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2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4号楼的外墙保温及装饰线条项目是原告***施工团队完成的,未施工完毕的洞口人工费为10000元。综上,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劳务费53846元,扣除未施工完毕的洞口人工费为10000元,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3846元、保全费110元,共计439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3956元; 二、驳货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14元,减半收取573.07元,其中466.07元由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亚库普阿卜杜喀迪尔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