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01民初7099号 原告:阿克苏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路方正花园小区1号楼4**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锦绣街9号经济口综合楼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恒兴公司)与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姑墨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姑墨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6,617.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24,7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8,985.14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了建筑设备若干。2019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6,617.13元、损失赔偿费319,7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000元,剩余421,374.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姑墨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不是答辩人,而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欠付租赁费的给付责任;2.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9日,原告百事恒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姑墨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对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日租金和赔偿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他主要约定:“二、租用期限:60*150模板,最少为30天,不到30天按30天计算租赁费按自交付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计算租赁费。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应当向甲方预付《押金按收据》《所有货物按清单计算租赁费》为设备总造价的100%,所交押金不能算租金,只能在最后一次结算租金时多退少补。如不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四、租赁费的结算与缴纳,自租赁之日起每30天结算租赁费一次,(注:所有租金不含任何税金),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清单时间、计算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费单价为标准,如够30天不按时结算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按租赁费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用够两个月仍不交租赁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把所租赁物封存或全部发回,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负承担。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合同还对模板清理费、开焊修理费、调直费、装卸费、设备缺失赔偿费,以及冬季报停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出租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承租单位处加盖了“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签字,案外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同志任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22年9月20日,被告申请对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否是其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后因不符鉴定条件未果。 再查明,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的《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汇总单)》中记载:2017年租赁费127,635.24元;2018年租赁费68,981.89元,租赁物资丢失赔偿费319,757元,以上合计516,374.13元,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累计付款95,000元,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欠款未付421,374.13元。“乙方”代表**在“承租方签字”处签字确认。 还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2,921.8元,保全保险费480.3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汇总单)》及其清单、民事裁定书、保单保函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姑墨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1.经法庭审查核实,**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该事实显然与被告当庭陈述不符;2.案涉合同签订时,**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被告公司辩称的公司公章真伪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3.**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汇总单”中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亦应由法人承受。故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姑墨建筑公司。 争议焦点二,姑墨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金,违约责任等如何认定。被告姑墨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结合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以及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以未付租赁费196,617.13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023年7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计算,违约金为27,093.85元。关于保全申请费2,921.8元,保全保险费480.36元,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损失共计421,374.13元(196,617.13元+319,757元-95,000元); 二、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7,093.85元; 三、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2,921.8元,保全保险费480.36元; 四、驳回原告阿克苏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6元,已减半收取4,278元,由原告阿克苏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5元,被告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