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6民初201号
原告:***。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明辉。
原告***、***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以下简称***果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被告***果园的申请,又追加何明辉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果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到还款之日利息16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日,原告根据《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以本村村民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5万元,作为被告方单位职工龙德方、***、***、***、***、***、***、柏建立、**、***、***、何明辉及有关个人投资。被告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单位的职工(包括二原告)作为还款的义务承担人。2011年春,根据县林业局要求,原告及被告所属的职工全部退出股份。但是作为投资的资金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一直为信用社履行借款还款手续,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给出解决路径,被告迟迟不予作答,为此提起诉讼。
***果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依据原告提交的项目协议书没有我单位公章属于个人行为,应追加13个还款人为被告。按照原告诉状陈述他们自己也承认是作为职工个人借款,应由个人偿还,不应由单位偿还,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何明辉辩称,自2013年2月8日开始,欠土城信用社15万元贷款及利息一事就与***果园没有关系了,当时的35万元贷款完全由我承担,我已经偿还了农行20万元贷款及利息和土城信用社3万元贷款及利息,还差12万元贷款及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包括二原告在内的14人与被告***果园(又称土城苗圃)签订了《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一份,其第二项”资金来源与效益分配”部分载明”个人第二期投资150000.00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完成,在2009年10月15日以前资金到位,贷款由***和***出面在土城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00.00元,产生的费用及利息分成15份由个人分别承担,如因经营不当造成亏损,无法还清贷款的情况下,每人由家中各拿10000.00元现金来还款,其中何明辉20000.00元,产生的利息分成15份由个人承担。”协议书有”土城苗圃代表签字:***(无单位公章),个人投资入股人签字:何明辉、***、***、***、***、***、***、***、**、柏建立、***、***、***、***。”同日,以借款单位为”土城苗圃”(无单位公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其中***、***、***、***、***、***、***、**、柏建立、***、***、***、***每人各承担一万元的还款及费用、利息,何明辉承担2万元的还款费用及利息,有落款为”还款承担人”即上述14人的签字。”
2017年1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是其二人向信用社借款15万元作为被告***果园单位的职工龙德方等14人(包含二原告在内)的个人投资,2011年春,根据县林业局要求,14人全部退股,但资金没有退还,信用社的贷款也没有偿还,被告***果园一直没有解决此问题,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其中一方为土城苗圃(系被告***果园),另一方为注明了”个人投资入股人”的包含二原告及被告何明辉在内的14人,出具的借条也同样注明了这14人为”还款承担人”。”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和”借条”虽然没有被告***果园的单位公章,但有时任***果园法定代表人的龙德方的签字,结合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协议书是被告***果园的单位的行为。二原告按协议的要求向信用社借款,并将借款本金15万元交予被告***果园作为入股资金,后被告***果园又要求其退股,退股时应当进行清算,但被告***果园没有组织清算,为此被告***果园应当承担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果园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负担2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凤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牟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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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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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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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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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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