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6民初144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洞上村第九居民组。
负责人:阎晓明,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洞上村第九居民组(以下简称洞上村九组)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以下简称***果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依被告***果园的申请,又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上村九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果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洞上村九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59897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332.332亩,每个地块承包费不等,大致在950.00元到1000.00元之间,租期到2022年3月,用于种植苗木。约定土地承包费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被告方交付了一年半的承包费之后再没有支付,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推脱,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果园辩称,原告所诉的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属实,但当时***是实际经营人,2013年2月已经由***承接所有债权债务,与我单位没有关系。2015年经过原告和***在土城镇政府已经协商了还款事宜,应追加***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起诉已给了一年半承包费再没有给付不属实,承包地承包后已经有大部分土地返还了。现在又起诉332.33亩,内容不属实。土地到现在应当以实际勘查亩数为准。
***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租用原告的土地事实存在,在2013年3月1日以前的地租、人工费及其它费用由***果园负责结清,以后的应该由我负责偿还。原告起诉的地租我同意偿还,但2016年部分村民已将其耕地上的苗木出售,所售金额已可将所欠其地租偿还,或远远超过所欠的地租,这部分地租不应再由我承担,但我违约,愿意承担责任。同意将现有土地上的苗木归东窑村群众自行处理抵顶以后的地租,2017年的地租我负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洞上村九组与被告***果园(又称土城苗圃)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332.332亩,每个地块承包费大致在950.00元到1000.00元之间,租期十年至2022年3月,用于种植苗木。约定土地承包费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2013年2月被告***果园将所租地块交由被告***实际经营。2015年3月24日经土城镇政府进行调解,达成协议:“2015年3月27日***开始办理清地事宜。2015年起***与原告小组的租地协议不再履行,以前所欠的约40万元租地款,视销售情况按比例给付,其余欠款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对所租的部分地块进行了清理,但租金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果园给付所欠土地承包费598976.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果园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3月24日经土城镇政府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已经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土地归还原告,所欠的租地款应当结清。原告用于主张被告给付租地款的具体数额598976.85元来源于自己的计算结果,但在庭审中被告***果园对于这一数额不予认可,***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亦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于土地承包费没有进行清理结算,因此原告起诉租地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洞上村第九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洞上村第九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凤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牟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