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

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
法定代表人:商海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福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辉,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因与被上诉人***、阎福强、何明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单位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系认定事实错误。在这份协议书上没有我单位签章确认,该协议的主体没有我单位。我单位的名称就是“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并没有被上诉人起诉的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土城苗圃”的称谓。为此,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二、在《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中确定的投资人系何明辉等14人,在借款借条中载明的还款义务人也是何明辉等14人,这都是书面证据,均属于个人行为。原审判决称:“二原告按协议的要求向信用社借款,并将借款本金15万元交予被告横沟子果园作为入股资金”。这一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我单位从来没有收到过这笔款,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也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其三、原审判决称:“被告账目中体现了21万元要退给其单位职工,而在本案中这15万元贷款及产生的利息按照原协议书,亦应由被告横沟子果园的单位职工承担,故此,贷款和被告提供的账目上所记载的21万元应付款为同一性质,故应由被告横沟子果园承担”,原审判决这一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我单位从没有该项目的立项、账目等往来,这属于何明辉与被上诉人等个人行为,不是我单位行为,有何明辉的答辩予以证实,为此,不存在我单位应当承担此笔债务的事实根据。特别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将这15万元入到我单位账户。被上诉人提交在银行借款其中有阎福强的借款凭证、郭建永的借款凭证、阎宏军的借款凭证、阎福利的借款凭证(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郝桂森的借款凭证(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龙占东的借款凭证、崔广瑞的借款凭证。在这些凭证也不能证实与我单位有关联,并且存在如下问题:其一、这些借款凭证中除了上述登记的三份借款时间之外,其余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10月1日是法定假日,信用社也不例外,这一借款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其二、在借款凭证中没有***一份借款凭证,被上诉人调取了几份证人证言,用于证实是***让他们给借的,我方认为这些自述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是:(1)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让他们给借贷款,***与他们之间却没有任何一份书证予以佐证,这些证言均属于孤证。(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3)这些证言均是一个模式,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如阎福强证言说:“2011年土城信用社借款3万元,也是***、阎福强让我给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又名土城苗圃)借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阎福利的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也就是在说证言与书证相互矛盾。原审判决依据这些不能相互关联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不合法的。其三、这些证人证言均不是自己书写,这从证言内容与签名的不一致就明显的能看出来。(4)、原审判决称:“贷款由***、阎福强出面在土城信用社借款15万元”在案证据中并没有***姓名借款凭证,这是原审判决的严重失真。(5)、原审判决称:“借条”虽然没有横沟子果园的单位公章,但有时任横沟子果园法定代表人龙德芳的签字。这份借条上龙德芳签字的位置是:在还款承担人的自然人之处,而非在单位处。(6)、原审判决称账目中体现了21万元要退给其单位职工,而这15万元贷款及利息按照原协议,亦应由被告横沟子果园承担。在案的证据中,参与轻基质入股的单位职工八人,每人入股1万元,如何能算出21万元的数据。二、原审判决我单位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根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现足,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在《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合同中既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确认,特别是在我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明确记载属于个人借款,应当由个人偿还。我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我单位不承担给付责任。
***、阎福强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横沟子果园与土城苗圃称谓不同,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该说法偏颇。1.经了解,横沟子果园经营场地被钼矿占用,搬至现在的苗圃地点,为此变更为土城苗圃,印章,牌子均办理完毕,最后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变更成功,横沟子果园以土城苗圃的名义从事了一些法律行为。2.被上诉人分别向土城苗圃和横沟子果园给付了6万元(二人12万元四张单据),收款人是上诉人所述的曹丽莉,盖章范围分别是签署的二单位。3.上诉人出示的“土城苗圃2013年移交表”也是土城苗圃,移交何明辉,交接人是土城苗圃,为何上诉时却不认可苗圃与果园为同一单位?4.《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签署人苗圃代表龙德芳就是当时的横沟子果园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投资入股人14人中十二人均是横沟子果园的职工。二、上诉人认为15万元是借款及利息应当由包括何明辉在内的14人偿还,该说法不符合案件事实。如前所述,土城苗圃与横沟子果园同一单位,组织实施的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委托了被上诉人向土城信用社借款15万元,该款项已经由土城苗圃接受,项目开始实施,吸收上诉人单位之外的人入股就被林业局叫停,被上诉人被迫退出,所借款项上诉人也没有退还。按着上诉人收到说法,土城苗圃将吸收的款项移交给了何明辉,被上诉人不知晓,其他所谓入股的人员也并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的实施。由所谓的14人承担责任就没有了依据。上诉人还认为其没有接收到15万元的资金,是对被上诉人出示证据的无视。2009年10月1日,就是签订《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当天,作为土城苗圃和项目入股人员的14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证据就能证明土城苗圃已经收到了所借款项15万元。三、上诉人总是认为被上诉人与何明辉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仅仅做如此抗辩,却没有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接到的资金15万元和12万元入股资金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总是用何明辉的答辩作为证明来对抗,何明辉的答辩与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显然不能作为对抗的根据使用。上诉人总是与土城苗圃进行切割,如前所述,此种切割注定达不到推卸责任的目的。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其没有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与其出示的证据相悖。上诉人出示了土城苗圃的移交给何明辉的账目,该账目是由上诉人管理,账目上签字均是上诉人所属的人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阎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到还款之日利息16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日,包括二原告在内的14人与被告横沟子果园(又称土城苗圃)签订了《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一份,其第二项“资金来源与效益分配”部分载明“个人第二期投资150000.00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完成,在2009年10月15日以前资金到位,贷款由***和阎福强出面在土城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00.00元,产生的费用及利息分成15份由个人分别承担,如因经营不当造成亏损,无法还清贷款的情况下,每人由家中各拿10000.00元现金来还款,其中何明辉20000.00元,产生的利息分成15份由个人承担。”协议书有“土城苗圃代表签字:龙德芳(无单位公章),个人投资入股人签字:何明辉、龙德芳、王新秋、兰喜宁、辛青海、曹丽莉、何剑平、***、王颖、柏建立、许鹏昊、曹汉波、***、阎福强。”同日,以借款单位为“土城苗圃”(无单位公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阎福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其中龙德芳、王新秋、兰喜宁、辛青海、曹丽莉、何剑平、***、王颖、柏建立、许鹏昊、曹汉波、***、阎福强每人各承担一万元的还款及费用、利息,何明辉承担2万元的还款费用及利息,有落款为“还款承担人”即上述14人的签字。”何明辉辩称,自2013年2月8日开始,欠土城信用社15万元贷款及利息一事就与横沟子果园没有关系了,当时的35万元贷款完全由我承担,我已经偿还了农行20万元贷款及利息和土城信用社3万元贷款及利息,还差12万元贷款及利息没有偿还。2017年1月9日,原告***、阎福强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是其二人向信用社借款15万元作为被告横沟子果园单位的职工龙德方等14人(包含二原告在内)的个人投资,2011年春,根据县林业局要求,14人全部退股,但资金没有退还,信用社的贷款也没有偿还,被告横沟子果园一直没有解决此问题。另查明,二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实际产生的数额为150176.43元。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其中一方为土城苗圃(系被告横沟子果园),另一方为注明了“个人投资入股人”的包含二原告及被告何明辉在内的14人,出具的借条也同样注明了这14人为“还款承担人”。“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和“借条”虽然没有被告横沟子果园的单位公章,但有时任横沟子果园法定代表人的龙德方的签字,结合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协议书是被告横沟子果园的单位的行为。二原告按协议的要求向信用社借款,并将借款本金15万元交予被告横沟子果园作为入股资金,后被告横沟子果园又要求其退股,退股时应当进行清算,但被告横沟子果园没有组织清算,为此被告横沟子果园应当承担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另在原(2017)冀0826民初145号案中被告横沟子果园提供的2012年其他应付款明细中已经记载了职工集资款为210000.00元(即为被告单位职工当年因《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一事而产生的入股资金),被告在账目中体现了此210000.00元要退给其单位职工,而在本案中这150000.00元贷款及产生的利息按照原协议书,亦应由被告横沟子果园的单位职工承担,故此贷款和被告提供的账目上所记载的210000.00元应付款为同一性质,故应由被告横沟子果园承担给付此款的责任,贷款所产生的的利息亦应由被告横沟子果园承担;对于被告横沟子果园所辩称的土城苗圃系另一个单位,与横沟子果园没有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据上显示有两张为被告横沟子果园的财务专用章,另一张收据的收款人“曹丽莉”也和前两张收据的“曹丽莉”为同一人名,且在被告横沟子果园提供的“土城苗圃2013年移交表”上记载的也为土城苗圃,而注明的移交人为何明辉,接交人为本案被告横沟子果园的法定代表人商海军,故应视为土城苗圃和横沟子果园为同一单位,故对被告横沟子果园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何明辉在原诉讼中辩称自己还了此笔贷款的本金30000.00元,但本案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何明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何明辉所持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此笔贷款的利息存在,且至今尚未给付,因此利息亦因此笔贷款而来,且在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的《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此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阎福强借款本金15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150176.42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产生的相应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记账凭证,用以证实其已经将案涉15万元款项退还阎福强、阎宏军、郭建永、崔广瑞、龙占东。***、阎福强质证意见为:账本上记载的是真实的,但是我们没有拿到这笔钱,何明辉的答辩状中自认钱由其还款,但是没有给我们;钱给了苗圃,应该由苗圃还款,我们没有领取过,也没有签过字,都是他们自己制作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记账凭证具备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涉及的土城苗圃由何明辉于2013年2月28日移交与上诉人,“《土城苗圃2013年移交表》10.个人集资款项下记载:个人集资款还差21万元未退”。本案涉及的15万元款项系***、阎福强以阎福强、阎宏军、郭建永、崔广瑞、龙占东五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进行的贷款,上诉人的账簿中有相应的借条;上诉人的记账凭证记载,该笔款项已经于2013年2月20日偿还。何明辉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201号卷宗的答辩状中自认:1.2009年龙德芳任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主任期间,与土城苗圃职工、***、阎福强等人签订了轻基质入股育苗合同,并于2009年正式实施,2010年在答辩人任丰宁县林业局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主任期间,租东窑组大麦地耕地110亩,用于培育花灌木和新疆杨苗木,当时是由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和苗圃职工以及***、阎福强等人共同入股的方式投资(以2009年轻基质育苗入股的形式),当时因为有部分苗圃职工没钱入股,经大家协商有阎福强等5人出面在土城信用社借贷款15万元,由苗圃职工5人担保,并由阎福强等4人办理农行惠农卡,在农行借20万元贷款,由苗圃4名职工担保,以上35万元用于部分苗圃职工入股资金。到2010年底2011年初,因为林业局不同意个人入股,所以只能解除个人入股的合同。2.2012年经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全体职工会议通过并经林业局批准,答辩人以138万元的价格将大麦地110亩苗木购买,并于2013年2月7日将138万元苗木费汇入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账户。之后,苗圃将这部分入股资金转入答辩人农行账户,由答辩人负责偿还这35万元贷款,当时因为答辩人资金周转不开和贷款没到期的原因,因此与***、阎福强等人协商,这35万元贷款到期后由答辩人负责偿还。贷款到期后答辩人将农行的20万元贷款及利息已经偿还,土城信用社的l5万元贷款还了3万元,还差12万元贷款及利息未偿还,另外答辩人和何剑平又在土城信用社借了5万元贷款,现在答辩人总计差土城信用社贷款17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3.自2013年2月8日开始,***、阎福强诉讼丰宁县林业局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关于“所欠土城信用社15万元贷款及利息”一事,就与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无任何关系了,当时的35万元贷款完全由答辩人承担,并且答辩人已经积极偿还了农行的20万元贷款及利息和土城信用社的3万元贷款及利息,还差12万元贷款及利息未偿还,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阎福强对丰宁县林业局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定所欠土城信用社贷款12万元及利息由答辩人负责定期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阎福强将以他人名义所借的15万元打入土城苗圃账户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何明辉辩称其偿还了其中的3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阎福强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何明辉未予偿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从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中的借条,可以认定上诉人知晓该笔款项系他人在土城信用社贷款形成。根据何明辉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201号卷宗的答辩状中的自认和《土城苗圃2013年移交表》的记载以及本案在卷证据,可以认定在没有征得***、阎福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将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入股资金转入何明辉的农行账户,商定由何明辉负责偿还。对何明辉是否及时偿还该笔款项,上诉人未尽到监督和协调义务,导致该笔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土城信用社,故,应由何明辉向***、阎福强偿还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
二、何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阎福强借款本金15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150176.42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产生的相应利息);
三、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公告费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合计12600.00元,由何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