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

某某、某某等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6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200610847677。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以下简称***果园)
住所: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6402114334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199111924928。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果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被告***果园的申请,又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做出判决后,二原告及被告***果园均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本案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果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到还款之日利息16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日,原告根据《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以本村村民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5万元,作为被告方单位职工龙德方、***、***、***、***、***、***、柏建立、**、***、***、***及有关个人投资。被告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单位的职工(包括二原告)作为还款的义务承担人。2011年春,根据县林业局要求,原告及被告所属的职工全部退出股份。但是作为投资的资金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一直为信用社履行借款还款手续,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给出解决路径,被告迟迟不予作答,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果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依据原告提交的项目协议书没有我单位公章属于个人行为,应追加13个还款人为被告。按照原告诉状陈述他们自己也承认是作为职工个人借款,应由个人偿还,不应由单位偿还,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育苗项目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龙德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阎福礼、***、阎宏军、***、***证明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其中有一份在(2017)冀0826民初145号案卷中},贷款利息本金收回凭证十四张,借款借据三张,被告***果园提供了证明二份,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案件事实查明如下:2009年10月1日,包括二原告在内的14人与被告***果园(又称土城苗圃)签订了《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一份,其第二项“资金来源与效益分配”部分载明“个人第二期投资150000.00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完成,在2009年10月15日以前资金到位,贷款由***和***出面在土城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00.00元,产生的费用及利息分成15份由个人分别承担,如因经营不当造成亏损,无法还清贷款的情况下,每人由家中各拿10000.00元现金来还款,其中***20000.00元,产生的利息分成15份由个人承担。”协议书有“土城苗圃代表签字:***(无单位公章),个人投资入股人签字:***、***、***、***、***、***、***、***、**、柏建立、***、***、***、***。”同日,以借款单位为“土城苗圃”(无单位公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其中***、***、***、***、***、***、***、**、柏建立、***、***、***、***每人各承担一万元的还款及费用、利息,***承担2万元的还款费用及利息,有落款为“还款承担人”即上述14人的签字。”***辩称,自2013年2月8日开始,欠土城信用社15万元贷款及利息一事就与***果园没有关系了,当时的35万元贷款完全由我承担,我已经偿还了农行20万元贷款及利息和土城信用社3万元贷款及利息,还差12万元贷款及利息没有偿还。2017年1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是其二人向信用社借款15万元作为被告***果园单位的职工龙德方等14人(包含二原告在内)的个人投资,2011年春,根据县林业局要求,14人全部退股,但资金没有退还,信用社的贷款也没有偿还,被告***果园一直没有解决此问题。另查明,二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实际产生的数额为150176.43元。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其中一方为土城苗圃(系被告***果园),另一方为注明了“个人投资入股人”的包含二原告及被告***在内的14人,出具的借条也同样注明了这14人为“还款承担人”。“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和“借条”虽然没有被告***果园的单位公章,但有时任***果园法定代表人的龙德方的签字,结合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协议书是被告***果园的单位的行为。二原告按协议的要求向信用社借款,并将借款本金15万元交予被告***果园作为入股资金,后被告***果园又要求其退股,退股时应当进行清算,但被告***果园没有组织清算,为此被告***果园应当承担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另在原(2017)冀0826民初145号案中被告***果园提供的2012年其他应付款明细中已经记载了职工集资款为210000.00元(即为被告单位职工当年因《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一事而产生的入股资金),被告在账目中体现了此210000.00元要退给其单位职工,而在本案中这150000.00元贷款及产生的利息按照原协议书,亦应由被告***果园的单位职工承担,故此贷款和被告提供的账目上所记载的210000.00元应付款为同一性质,故应由被告***果园承担给付此款的责任,贷款所产生的的利息亦应由被告***果园承担;对于被告***果园所辩称的土城苗圃系另一个单位,与***果园没有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据上显示有两张为被告***果园的财务专用章,另一张收据的收款人“***”也和前两张收据的“***”为同一人名,且在被告***果园提供的“土城苗圃2013年移交表”上记载的也为土城苗圃,而注明的移交人为***,接交人为本案被告***果园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土城苗圃和***果园为同一单位,故对被告***果园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在原诉讼中辩称自己还了此笔贷款的本金30000.00元,但本案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所持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此笔贷款的利息存在,且至今尚未给付,因此利息亦因此笔贷款而来,且在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的《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此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150176.42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产生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665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光临
人民陪审员王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